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
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4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A04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8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等語。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
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
告訴人A02、A03、A01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卷內未有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而未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就如上述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關於被告所犯罪名
之科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
、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