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筵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芷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芷筵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社群媒體IG上參加抽獎活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文宏」之成年人聯絡後,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
10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麗金門市,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
單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施
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芷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4年度金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芷筵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被告是為辦理中獎事宜而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係認自己基於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且對方自稱是金管會銀行局人員要辦
理帳戶更新,被告未認知本案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且提供本
案帳戶之目的亦非供他人使用,欠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2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偵卷二第269頁
至第2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並有被告與「高文
宏」、「在線金融管家」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
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1頁至第265頁);又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
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
違法。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對
方自稱金管會銀行局行員,因其名下金融帳戶未更新、驗證
,致中獎獎金遭阻擋無法匯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
、偵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87頁),然在網路上
中獎而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本與一般常情有違,且
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
縣朴子市新瑞鴻門市之曾O賢收受(見見偵卷一第33頁),
其提供帳戶之情節,亦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再衡以現網路詐騙盛
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時常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不應
交與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3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且從事代理教師4年(見本院卷第112頁
),顯為具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銀行帳
戶屬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知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使用該帳戶(
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人士之舉,會使該不詳人士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轉
匯款項一節,並無誤認,然其未為任何查證,僅因參加網路
上之抽獎活動,經告知中獎後,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人士,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
想要對獎,就按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見偵卷二第27
1頁),顯然被告係為圖輕鬆可得之高額獎金,即率然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簡稱提供帳戶罪
)。
㈡、爰審酌被告聽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述之中獎需
提供提款卡更新帳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
交易安全,且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理教師7年、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 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然 查:本案帳戶均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159頁、第162頁、第192頁、第205頁、第253頁、偵 卷二第35頁),是沒收上開帳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黃芸柔 113年10月23日 黃芸柔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向黃芸柔佯稱:其已中獎,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驗證帳號真實性云云,使黃芸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 49,999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9頁、第162 頁至第163頁)。 ③黃芸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④黃芸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 49,080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 李桓律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桓律佯稱:其在上網販售賣花舞宮廷遊戲帳號,因填錯帳號,資金遭到凍結,需匯款2萬元才能解除云云,使李桓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 7,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2頁)。 3 呂怡儒 113年10月23日 呂怡儒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怡儒佯稱:其已中獎,但中獎金額轉帳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使呂怡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00分許 24,999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呂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5頁、第209頁)。 ③「十月好禮大抽獎」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11頁、第214頁) ④呂怡儒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⑤呂怡儒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16頁)。 4 陳憲宥 113年10月2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陳憲宥佯稱:只有匯款做公益,不限金額即可參加抽獎;其銀行帳戶有問題為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使陳憲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 30,016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陳憲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2頁至第226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卷一第229頁)。 ③陳憲宥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33頁)。 ④陳憲宥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4頁)。 5 蘇姿容 113年10月19日起 蘇姿容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姿容佯稱:其被廠商選中,獲得精美禮品,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更新處理云云,使蘇姿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 11,111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蘇姿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50頁、第253頁)。 ③蘇姿容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 ④蘇姿容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62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49,985元 6 劉弈蘭 113年10月23日起 劉弈蘭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弈蘭佯稱:其中獎,但匯款交易失敗云云,使劉弈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 100,000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劉弈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77頁)。 ③劉弈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 ④劉弈蘭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93頁)。 7 施雅文 113年10月23日 施雅文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施雅文佯稱:其中獎,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須匯款驗證云云,使施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施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③施雅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9頁)。 ④施雅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 8 林婉婷 113年10月23日 林婉婷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婉婷:其已中獎,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供驗證云云,使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 29,035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27頁、第345頁)。 ③林婉婷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329頁)。 ④林婉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43頁)。 9 洪翠檎 113年10月21日起 洪翠檎於113年10月21日在IG上見可免費領取運轉水晶廣告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翠檎佯稱:可獲取免費禮品,但須匯款予公益團體云云,使洪翠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 49,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洪翠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 ③洪翠檎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 ④洪翠檎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 4015元 10 陳瑟雅 113年10月23日 陳瑟雅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獲悉抽中獎金10萬元,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瑟雅誆稱:獎金需透過第三方平台轉帳云云,使陳瑟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49,996元 凱基帳戶 ①證人陳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 ③陳瑟雅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截圖(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④陳瑟雅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49,996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 49,997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49,997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 49,099元 元大帳戶 11 范玉珠 113年10月23日 范玉珠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見抽獎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范玉珠佯稱:其已中獎,但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 11,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范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71頁)。 ③范玉珠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截圖(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12 蔡瓊儀 113年10月20日 蔡瓊儀於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瓊儀佯稱:其已中獎,但欲獎金需透過認證云云,使蔡瓊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蔡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③蔡瓊儀土地銀行存摺(見偵卷二第143頁、第153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