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2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之,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 經許可,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刺客的家」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非制式手 槍1枝,將未經貫通之槍管卸下後將槍身寄予該賣家,再向 該賣家購買塞有銅頭之槍管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塞有銅 頭之槍管1支),由該賣家將上開槍管1支、非制式手槍1枝 及未有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予A02。再由A02在不詳地點 ,以筷子推擠及擊發空包彈之方式,使塞有銅頭槍管之銅頭 脫落而貫通槍管2支,並裝設在前開非制式手槍而製造完成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二、A02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 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模擬槍,且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模擬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3年1月26日上午7時15分 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 有之。
三、A02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
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3年1月26 日上午7時15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鄉○○路○段000巷0弄0 號慈聖宮附近路上,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寄藏之 子彈86顆(其中65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 殺傷力之散彈11顆(其中9顆為制式散彈,2顆為非制式散彈 )而持有之。
四、A02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自112年4月、5月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0號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彈頭50顆、空包彈50顆後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將先前購買 之喜得釘以固定鉗、小尖嘴鉗固定後,以截管器切割喜得釘 而取得喜得釘中之火藥,持前開購買之空包彈1顆,將火藥 裝入該空包彈中,再將彈頭1顆以膠水固定於空包彈上,復 以游標卡尺測量子彈長度以符合子彈之尺寸,以此方式著手 於製造子彈1顆,惟因彈頭無法順利黏著而未製造成功,僅 止於未遂階段。
五、嗣於⑴113年1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A02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29所示之 物及非制式子彈71顆、制式子彈15顆、制式散彈9顆、非制 式散彈2顆;⑵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A02位於苗栗縣○○鄉○○○街000號老家,扣得附表二編 號30所示之物。⑶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扣押A02自願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 1所示之物。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9、181至1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53、397至4 09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84至187頁),核與證人即現 場執行搜索員警A01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5至26、43至44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7至33、37至41、45至51、55頁)、現場查獲相片(警 卷第87至9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持有之手槍、 子彈、霰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 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枝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為 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 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86顆,①53顆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8顆試射,17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②1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 傷力,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③2顆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④1顆係口徑0.4 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⑤12顆均係口徑0. 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⑶送鑑 霰彈11顆,①9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②2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 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⑷送鑑 彈殼21顆,①15顆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②6 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⑸送鑑彈頭28顆,均係非制式金屬 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 3601788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13至122頁)。另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視,槍身、 滑套、槍管為金屬材質,滑套可組合於槍身並進行復進,槍 管内具有阻鐵,槍枝具撞針且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内政部 會銜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台内警字第1090871316號、經商字 第10902025950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 年6月17日苗警保字第1130027522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383
至391頁)。至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散彈,均有殺傷力一 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 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1項規定,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使塞有銅頭槍管之銅頭脫落而貫通槍管2支,再將槍管 裝設在槍枝上之行為,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 」之犯行。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 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 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 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 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五、罪數: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造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 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 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 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同時製造2枝槍枝、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子彈80顆、散彈11顆之行為,均分別危害一社會法益, 僅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持有模 擬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自寄藏子彈時起至警方查 獲時止,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關於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發 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於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 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 ,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
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對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 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 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01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檢舉人A1檢舉被告持 有1枝槍枝而開始追查被告,檢舉人並有提供槍枝相片,有 查證過檢舉人所說的人、車、地點都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5、178頁),可知警方係接獲檢舉人A1之情資後,合 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而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持有槍枝之犯 行業經警方發現於前,雖檢舉人僅檢舉被告持槍,係被告自 行於偵查中陳述如何打通槍管內之阻鐵(偵卷第39頁),就 其製造槍枝之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自行供陳,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行為構成製造(偵 卷第53頁),且低度之持有槍枝行為既為高度之製造槍枝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1罪,揆諸前揭說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即不合於自首之規定,無上揭規定適用。
2.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證人A01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檢舉人A1檢舉時沒有提 供有關子彈的資訊,只有提供1枝槍枝,沒有提到其他槍枝 ,接獲檢舉當下,無法推測被告另持有其他槍枝,執行搜索 當天,我們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有叫他自己帶我們去看放 在哪裡,被告有帶我們去他存放槍枝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 174至176頁),因檢舉內容僅有論及槍枝,並未談及模擬槍 及子彈、散彈,是就被告持有模擬槍、子彈、散彈及製造子 彈未遂之犯行,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 被告係於警方持搜索票到場後,自行帶領警員前往模擬槍、 子彈、散彈放置地點並上繳,並自行供出製造子彈未遂之事 實,應認均符合自首報繳之要件。惟被告係因警方持搜索票 上門執行搜索前始主動坦承其持有前開模擬槍、子彈、散彈 ,及著手製造子彈一事,而非於持有上開槍、彈時或著手製 造子彈後即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上繳,尚不足認應予免刑,故 此部分犯行應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而未完成,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製造該2枝槍枝,其行為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之 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亦屬重大,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97頁) ,難以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好奇心、興趣而上 網購買槍枝,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並持有模擬槍、寄藏 具殺傷力子彈、散彈及著手製造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 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六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父親癌症末期、母親左眼全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其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 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散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 射之子彈、散彈,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
彈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87、189至1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21至30所示之物,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A02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A02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A02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A02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含彈匣3個、紅外線瞄準器1個。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含彈匣1個。 3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含彈匣1個。 4 非制式子彈35顆。 口徑9mm;原有53顆,採樣18顆試射後餘左列35顆。 5 非制式子彈12顆 口徑約8.9mm;原有18顆,採樣6顆試射後餘左列12顆。 6 制式子彈1顆 口徑9x19mm;原有2顆,採樣1顆試射後餘左列1顆。 7 制式子彈8顆 口徑0.38吋;原有12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左列8顆。 8 制式散彈6顆 口徑12GAUGE;原有9顆,採樣3顆試射後餘左列6顆。 9 非制式散彈1顆 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原有2顆,採樣1顆試射後餘左列1顆。 10 彈簧1包(14個)。 11 槍管半成品2支。 12 制式彈殼15顆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3 非制式彈殼6顆。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4 非制式彈頭28顆。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5 火藥1瓶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6 截管器1支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7 固定鉗2支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8 小尖嘴鉗1支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19 游標卡尺1支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20 膠水1瓶 供犯罪事實四所用。 21 螺絲起子6支 22 六角板手4支 23 膛線刀1把 24 鑽頭8支 25 電動鑽筆1支 26 小鑽頭(砂輪磨頭)1批 27 銼刀1把 28 砂紙1包 29 通槍油1瓶 30 電鑽1台 3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事實一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