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0號
MLDM,114,重訴,1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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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晉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傅隆荃


指定辯護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智淙


指定辯護簡敬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59、8138、9257、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A04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及廠牌為蘋果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暨配方
、決定對外販賣毒品之廣告內容及計算組織成員之報酬,A0
2則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翁邑
瑋(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翁聖晏(參與
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初)、朱韋俊(參與期間自11
2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上述翁邑瑋、翁聖晏、朱韋俊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犯罪組織)。嗣A01即與A02、翁邑瑋、翁聖晏、朱韋俊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2於1
12年5月至同年9月間,向A01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
」成分之彩虹原料,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料,並
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3建物作為製造工廠,推由
翁邑瑋混合上開彩虹原料及調味劑、香料、水果粉、香精
等物並滲入菸絲內,使菸絲均勻吸收並烘乾後,再置於填充
機裝入空煙管內,而製造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彩虹菸;另混合上開咖啡包原料及糖粉,再分裝成小包裝
,而製造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後
自112年9月起,由朱韋俊加入與翁邑瑋以相同方式製造彩虹
菸,並經由A01指示A02透過翁邑瑋、朱韋俊將製造彩虹菸及
咖啡包之設備原料,搬入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建物
,繼續製造彩虹菸及咖啡包,並約定每製作1條彩虹菸(即1
0包,1包18支)或1公斤原料之咖啡包(即2000包),分別
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3萬元之報酬。A01另透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推由
翁聖晏擔任送貨司機,欲以1包彩虹菸4千元、1包咖啡包500
元及1公克愷他命2千元之價格,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
二、A04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經介紹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送貨司機,以廠牌為蘋果
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為聯絡工具,伺機出售彩虹菸、咖
啡包及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並約定可因此獲得
報酬。
三、A01、A02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A01持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劉明宇聯繫,雙方議
定以10萬元買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以及相約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苗栗魚市場附近進行交易等事宜後,再指示A02
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面交付1
00公克之愷他命予劉明宇,且因故賒帳未收取現金而完成該
次毒品交易。
四、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7日11時17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先
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A01居處)、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之2(A01住處),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
扣得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
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
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
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A01、A02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3紙可
佐(偵8138卷第99頁;偵6859卷第77、143頁),被告A04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A01、A02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A04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
完足。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A04、A02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114、164頁),或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明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儀器掃描結果、被告A02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分局偵
辦「A01等人販毒集團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苗栗分局1
13年12月2日栗警偵字第113004033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16333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
48號鑑驗書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彩虹菸配方表影本2張、被告A01手機擷圖15張、被
告A01與被告A02通訊軟體對話擷圖66張、被告A04手機內Tel
egram帳號聯絡人擷圖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警卷一
第31至37頁、第39至45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67
至71頁、第85至121頁反面、第133至143頁、第159至162頁
;警卷二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警卷三第58頁;偵6859
卷第167至169頁),應堪認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指揮」犯罪組織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
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於偵查時供稱:A02他們拿的彩虹
、咖啡包、愷他命是跟我拿的,我是跟朋友買的,廣告部分
A02有問過我的意見,有時候他們不懂的也會問我,我有拿
彩虹菸配方表給翁邑瑋,之前我也有看人家做過,我有跟他
說要怎麼做等語(見偵6859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一開始是我跟A02討論如何製造、販賣毒品,我是提
供製造配方還有原料,廣告部分有時A02會問我,有關販賣
毒品的金額原則上A02會先把錢匯款給我,由我扣掉成本,
以及留下自己的比例,其餘的再交給A02去分配其他人的報
酬,本案製造毒品的地點是我決定更換,因為中正路的地址
租約到了,我叫A02去處理更換地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73、74頁),而坦承最初與被告A02討論製造、販賣毒品
事宜,並負責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暨配方、決定對外販賣毒
品之廣告內容及計算組織成員之報酬,核與被告A02於警詢
陳稱:我先認識桃園阿勁(按即A01,下同),我再介紹
給翁邑瑋、翁聖晏、朱韋俊他們認識,薪資正常是阿勁給翁
邑瑋的,但不方便的時候阿勁會叫我先給,我傳話把咖啡包
彩虹菸的比例跟翁邑瑋他們說,我向翁聖晏收取販賣毒品
的價錢,再轉交給阿勁,毒品跟毒品原料那些都是桃園阿勁
拿回來的,販賣毒品的電子廣告是阿勁跟我講價錢等語大致
相符(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參以被告A01與被
告A02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121頁反面
),可知被告A01除陸續傳送其計算組織成員報酬之訊息予
被告A02外,被告A02亦傳送對外販賣毒品之廣告內容予被告
A01確認(含毒品種類及價錢,見警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
4頁),並稱呼被告A01為「老闆」(見警卷一第93頁反面、
第114頁、第117頁),復於搜索扣得被告A01所持之彩虹
菸配方表(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A01確與被告A
02討論製造彩虹菸、咖啡包等事宜,使本案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並負責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決定對外販賣毒品
之廣告內容及計算組織成員之報酬而主事把持,應構成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
 ⒊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A01、A
02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
故販賣毒品予他人,復查無反證可認被告A01、A02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A01、A02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1、A02,也
沒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送毒品的小蜜蜂云云。經查:
 ⒈被告A02於偵查時證稱:翁邑瑋、翁聖晏離開A01販毒集團後
,A01有招募「荃」進來,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就是
「荃」,我沒聽過他的本名A04,但有看過他本人,A04在A0
1販毒集團内擔任小蜜蜂,在苗栗市幫A01送貨等語(見偵81
38卷第96、9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可佐(見警
卷二第46、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A01找「
荃」進來,A01給我「荃」的聯絡方式叫我加他,我就用這
個聯絡方式跟「荃」聯絡,A01叫我交毒品給「荃」,「荃
」的薪水是A01在算的,「荃薪6680」、「荃薪-24830」、
「荃薪-35400」都是薪水,「荃」就是A01找來的,應該是
蜜蜂,我之前的講法是這樣,「荃」就是在法庭的A04
有時候會把毒品在我至公路5樓住處外交給「荃」,印象
中有彩虹菸跟愷他命,有交過1次以上,我偵查說A04就是小
蜜蜂,在苗栗市幫A01送貨都是實在的,我交毒品給「荃」
,他去送毒品,我會轉達地點、金額,他送完會跟我回報,
錢再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80、182、183、1
89至194、201、202頁),而明確表示被告A01所提供之「荃
」即被告A04,被告A04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毒品之送貨司
機,由其交付毒品予被告A04送貨,並由被告A01計算「荃」
薪資等節,且警方在被告A02之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6
007室居處內,採集到被告A04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90號鑑定書、苗栗地
檢署113年11月6日電話紀錄表暨採集指紋現場照片各1份可
佐(見偵8138卷第53至71、103至107頁),至少可認定被告
A04與被告A02確實有所接觸,而非被告A04所辯稱之毫無認
識。
 ⒉被告A01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飛機通訊軟體名稱「荃」的人
,我跟他都用FaceTime聯絡,因為A02跟我要「荃」的電話
,所以我用通訊軟體傳給A02,我知道跑藥的人叫「阿荃」
,「阿荃」有在我們集團內做小蜜蜂等語(見偵6859卷第72
、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翁邑瑋、翁聖晏離開
以後,沒有人當小蜜蜂送東西,所以才找「荃」加入,「荃
」加入主要負責小蜜蜂送愷他命、彩虹菸,他跟A02拿,「
荃」的聯絡方式是我傳給A02,「荃薪」就是小蜜蜂的薪水
,A02會跟我說總數,就是今天給多少東西,我去換算,主
要都是我在算,我傳「荃」的聯絡方式,「荃」就是進來當
蜜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217、218、228頁),
而表示其提供「荃」之聯絡方式予被告A02,由「荃」擔任
蜜蜂送愷他命、彩虹菸等毒品,並由其計算「荃」之薪資
等節,核與被告A02所述大致相符。
 ⒊再觀諸被告A01與被告A02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A01於11
3年1月8日傳送「荃」之聯絡方式(「+000000000000」、「
awm(按筆錄誤載為n)880000000oud.com」)予被告A02,且
先後傳送「荃薪6680」、「荃薪-24830」、「荃薪-35400(
按此部分薪水之計算期間為2月1日至2月17日)」等內容(
見警一卷第10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21
頁),可知被告A01確有提供「荃」之聯絡方式予被告A02,
並計算「荃」之薪水,且據以計算「荃薪」之毒品包含彩虹
菸、咖啡包及愷他命(按「1.2」、「2.5」、「5」即為愷
他命;「紅酒圖樣」、「熱」即為咖啡包;「香」即為彩虹
菸)。又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
00000,FaceTime帳號是awm880000000oud.com,Telegram帳
號是「@kke207」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可知除手機門號
及FaceTime帳號均與被告A01傳予被告A02之「荃」聯絡方式
相同外,被告A04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kke207」,與被
告A01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荃」之帳號相同(見警卷二第88
頁反面);另被告A04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Telegram帳號
Johnny」之聯絡人(見警卷二第86頁反面),該帳號暱稱
及頭像亦與被告A01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相符(見警卷一
第71頁),參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手機內「Jo
hnny」飛機帳號應該是我的帳號,我手機內「荃」的帳號跟
我傳給A02的「荃」,手機門號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被告A01所提供「荃」之聯絡方式即為被告A04
,且被告A04確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送貨司機,雖無證
據可證明其交付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而成立販賣
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然其伺機出售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
命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仍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
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
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
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
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
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1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8條等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A0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既應論以
繼續犯(詳後述),且部分行為係在上開條文生效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A04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A01、A02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A01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4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被告A01、A02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01、A02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A01製造彩虹菸、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持有毒品乃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不
應割裂論以數罪,即購入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之持有,不論
經過時間之短暫,僅觸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1所為發起本案犯罪
織,以及被告A01、A04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咖啡包及愷
他命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A0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製造彩虹
、咖啡包及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被告A04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行為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A01以一行為觸犯發
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A01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顯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1部分:
 ①被告A01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審酌發起犯罪組織之輕罪減刑事由(該輕罪與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
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部分:
 ①被告A0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A04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A04
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縝密,其參與時間非短,且意圖
販賣而持有彩虹菸等多種毒品,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
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⒊被告A02部分:
 ①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警方於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A02後,檢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發現與「Johnn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02即於警詢
時供出該「Johnny」為被告A01,其曾替被告A01出面交付10
0公克之愷他命予劉明宇,「荃」則為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送貨司機之被告A04,經警後續偵辦而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A01、A04等節,有苗栗分局偵辦「A01等人販毒集團案
」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內含對話紀錄)、被告A02113年4
月10日、同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苗栗地檢署113年7月5日及
同年9月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警卷一第82
、83、133至143頁;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A02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A01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製造內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彩虹菸、咖啡包及向他人取得愷他命等非法違禁物,被告
A04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送貨司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被告A02則依被告A01指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1
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製造彩虹菸、咖啡包並向他人取得愷
他命,以及被告A04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其2人意圖販賣持
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短、被告A01及被告A02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數量甚多等犯罪情節,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A01 所為2罪,彼此之目的與手段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扣案的黑色SE手機跟A02、 劉明宇聯繫,在桃園三民路地址扣到的咖啡包包裝,就是拿 來做咖啡包所使用的包裝,在桃園樂學路地址扣到的煙草, 就是做彩虹菸的材料,扣案的粉及香料都是想加在咖啡包, 但倒出來喝、聞味道不對就沒有用,配方表就是彩虹菸的配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249、251至253頁),可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2及如附 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乙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如附表甲編號1、2及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如附表乙編號4至13所示之物)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04所持經扣案廠牌為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二第2 8頁),因其內有被告A01之通訊軟體帳號,且被告A01曾將 被告A04所使用「荃」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A02, 堪認被告A04應係持該行動電話與被告A02聯繫,而屬供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則經被告A01表示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 宣告沒收或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 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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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