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14年度,1號
MLDM,114,軍侵訴,1,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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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陳修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17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A17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入伍,為空軍第二聯隊第二修護補
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一等兵志願役士兵,係現役軍人A17
代號A000000000011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密封袋
,下稱甲女)之國中學姊代號A0000000000005號少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附密封袋,下稱丁女)於114年4月12日透過社
交軟體WePlay結識,知悉丁女年僅14歲,遂與丁女及其朋友
相約前往財神撞球館聚會,於聚會過程結識甲女,對於甲女
年齡未滿14歲有所預見。同日18時許,甲女陪同代號A000
0000000003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去搭公
車後,即返回撞球館,A17見甲女返回撞球館,即向甲女邀
約到車上聊天,甲女應允,遂於同日20時3分許,與A17步行
苗栗縣○○市○○路○○○○路○○路○○地○○○○○○○○○○○○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A17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丙女
代號A00000000000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密封袋,下
稱乙男)尋找甲女,乙男遂至上開停車場發現甲女在A17
車內,A17見狀即開車離開現場,經乙男報警後,A17搭載甲
女駕車返回上開撞球館旁之統一超商頭份門市,到場員警當
場逮捕A17,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17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足
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乙男、丙女丁女身分之資訊,僅以代
號稱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遭
發覺時亦是服役中,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6頁),故本案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
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
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
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
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乙男、丙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甲女、乙男、丙女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作證,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女,我知道丁女14歲,我
丁女約出來見面,丁女也有帶她同學甲女到撞球店,甲女
丁女年紀看起來差不多,傍晚時我跟甲女聊天,我不知道
甲女年紀,從甲女講話方式、穿著、髮色、身高等因素,我
覺得她大概16歲到18歲之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乙節,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軍偵31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相符(見軍偵31卷第80頁、本院
卷一第220頁、第247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
23頁至第2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
軍偵31卷密封袋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甲女未滿14歲之事
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甲女為000年0月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4年4月12
日之時,告訴人甲女年齡為12歲,未滿14歲,此有甲女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證(參軍偵31卷密封袋)。證人丁女於警詢
證稱:我跟被告是在weplay交友軟體上認識,認識一、二個
小時而已,他剛跟我認識時有提到他是20歲的軍人,我也有
說我是14歲等語(見軍偵3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甲
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在撞球場時有問我是不是國二生,我說
我國一等語(見軍偵31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撞球館時,我跟另一個學姐在打飛鏢,被告有借我們飛鏢玩
,就聊天聊起來,他問我是不是小國二,我說我不是,我國
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丙女
本院審理證稱:在撞球館時,我、被告、甲女還有另一個朋
友我們在聊天,被告跟甲女在聊,我跟另一個朋友在聊,當
時只剩下我們四個人,我們有跟被告講我是國三,甲女是國
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跟丁女見面之前,我有跟丁女說我是20歲的軍人,
丁女也有跟我說她14歲,我跟丁女約到撞球館見面,丁女
介紹甲女,我知道他們是同學,甲女跟丁女看起來都沒有刻
意打扮,他們看起來年紀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
第84頁、第95頁至第96頁)。依我國學制,國小入學年齡
6足歲,經6年國小教育進入國中,若無留級或提早入學、休
學等特殊情況,國一在學學生年齡通常在12歲至14歲之間
。依此,甲女在114年4月12日國一下學期時,合理年齡範圍
即為12至13歲間,顯然未滿14歲,被告為智識正常、受過教
育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與丁女在網路相
識時即有互報年齡,此與一般時下青少年於網路交友認識之
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級、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互
動常情一致;而被告至撞球館後,既然知悉丁女是帶同學甲
女一起前來,按理已無法排除甲女仍未滿14歲之可能,況且
依照證人甲女、丙女之證述,被告均有詢問甲女就讀年級,
經甲女回稱國一等語,益證被告已可預見甲女可能是未滿14
歲,然被告未再次詢問、確認甲女之年齡,即於前述時間、
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觀諸告訴人甲女於114年4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中正路與信東路口統一超商前,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1卷密封袋第37頁),可知甲女無明顯妝容、黑髮、穿著黑色棉質上衣,五官仍帶稚氣等情,實無讓被告誤認其係15歲以上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說明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在撞球場跟我聊天時,
有摸我的脖子和腰,後來同學要我陪她們去等公車,我有跟
被告說我之後會回來,因為我本來預計要回撞球館等乙男,
我當時應該還想跟被告聊天,才這樣回被告訊息。回撞球館
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車上聊天,我說隨便,他就將我帶
到他車上,他一開始坐在駕駛座,我坐後座,之後他又跑到
後座,用身體壓住我、親我,之後他就解開他的拉鍊,用手
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用手摸我的下體,將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我有推開他,但推不開。後來乙男有看我的定位,跑
停車場,發現我在車子內,乙男就敲車窗要我下車,被告
就跑到駕駛座把車開走,被告開車過程中,我都有傳訊息給
乙男等語(見軍偵31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12日下午,我在撞球館,
被告有摟我的腰、摸我的脖子,後來我找丙女一起去廁所,
丙女有叫我小心,不要被騙砲,後來離開撞球館後,我有傳
訊息跟被告說會回去找他,被告回「好,我等你」。送完丙
女坐公車,我有回到撞球館,被告問我要不要出去逛逛,我
不要,他問我要不要去車上聊天,我說隨便,後來被告就
帶我去他車上,我坐後座,他在駕駛座,後來才到後座,他
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意思是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回他
,後來他有用身體壓住我,後來就發生性行為,我有推他。
後來乙男來敲車窗,我叫被告不要開車門,因為我不想讓乙
男看到我當時的樣子,後來被告就開車離開該處,車程途中
我有用手機開啟群組通話,乙男、丙女都有接電話,後來我
叫被告開回去撞球館,他就開車回撞球館,我們下車後走到
附近的超商,我看到乙男就過去找他,接著警察就到場了,
我找不到被告,就打電話給他,被告當時走進超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74頁)。
 3.考量告訴人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
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觀之告訴
人甲女前揭指訴內容,尚有以下疑義:
 ⑴就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之互動情形觀之,告訴人甲女
於撞球館內,已有受被告摟腰、摸脖子等肢體接觸,且在陪
丙女搭車後,尚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會回撞球館,並得被
告回覆「好,等你」(參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
31卷第131頁),其後二人尚一同步行前往停車場,被告右
手並勾著告訴人甲女脖子同行,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
證(見軍偵31卷第59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非
陌生或僅一般朋友互動,而係存在一定程度之親密舉止。又
依甲女前揭指訴,可知被告邀約甲女去車上聊天,甲女回稱
隨便」,兩人到車上後,被告問甲女「要不要試試看」,
暗示要發生性行為,甲女亦明瞭此暗示,卻未回應等情,
然甲女仍隨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此情狀,被告於當時是
否得以認知告訴人甲女確有拒絕之真意,實非無疑。
 ⑵再就性行為發生後之行為觀察,告訴人甲女稱乙男拍打車窗
時,其第一時間係要求被告不要開車門,此種態度,與一般
人若係出於違反意願之被害,理應趁外界出現時機立即尋求
協助之常態反應,有所差距。又告訴人並未於被告開車載其
離開時表現出即刻逃離或大聲呼救之行為,而是在車程中以
IG創設群組開啟通話,並傳訊息表示「不要報警」、「到時
候被學校發現」、「大嘴巴的會傳開」(參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7頁),衡諸經驗法則,若告訴人
確遭強制性交,其最自然且合乎常情之反應,應為盡速求助
警察或親友以制止加害行為,然其反而更在意事情曝光或被
學校知悉的後果,而非立即指認被告之加害行為,與一般受
害人甫受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有異,故被告是否係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4.卷附其他證據部分:
 ⑴證人乙男偵訊證稱:當天晚上約8點,我有跟甲女說我吃完飯
會去撞球場,後來我接到丙女的訊息,說甲女有危險,我就
看手機APP內甲女的定位,跑到銀河北路、信東路間的停車
場,我看到被告、甲女都在汽車後座,被告壓在甲女身上,
我有看到甲女有抵抗的動作,但被告一直壓著她,我就過去
敲車窗,我想要拉開車門,但打不開,被告就直接跑到前座
把車開走等語(見軍偵31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晚上約7點59分,我有跟甲女通話,跟她說我
先去尚順吃飯,買個衣服就會過去撞球館,後來丙女傳訊息
跟我說甲女有危險,我就照著手機APP內的定位去找甲女,
剛好在交叉路口的停車格,我看到有一台車車內的車燈是開
著的,我就過去貼著車窗看,我看到被告把甲女壓在車子
後座,當時他們還在發生性行為,被告的手有抓著甲女的手
,我敲車窗,被告察覺我看到以後,他就跑到駕駛座,立刻
倒車,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2
08頁)。
 ⑵證人丙女於偵訊證稱:打完撞球後,我跟另一個女生在櫃臺
旁的休息區聊天,後來我聽到被告說「甲女的男友被綠了」
,我就過去看,就看到被告在摟甲女的腰還有摸甲女的脖子
,兩個人的臉靠得很近,當時甲女沒什麼反應,後來我們就
跟甲女去廁所,甲女跟我們說被告知道她有男友還親她,我
們就跟甲女說要小心,不要被騙炮。後來我公車快到了,我
就跟甲女說一起去搭公車,我就跟甲女一起離開撞球館,等
公車時,甲女說她要去7-11等乙男,我上公車後,有傳訊息
給甲女,要她小心一點,但甲女沒有回覆。後來撞球場老闆
有跟另一個國二女生說甲女跟被告一起離開,我跟另一個女
生就在群組幫甲女解釋,但過程中甲女都沒有回覆,因為甲
女都不回訊息,我就打電話給甲女、看甲女定位,後來就接
到乙男訊息說甲女遭被告載走了等語(見軍偵31卷第81頁至
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財神撞球館時,被告對甲
女毛手毛腳,後來我跟甲女先離開撞球館,甲女說她要去便
利商店等乙男,我就先搭公車離開了,後來因為傳訊息給甲
女,甲女都沒有回,我就擔心她有危險,而且我看甲女的定
位跟乙男還沒有在一起,我就趕快聯絡乙男叫他去找甲女,
後來我看甲女、乙男定位在一起了,結果乙男傳訊息說甲女
遭被告載走了,接著甲女有在IG創一個群組,並開語音通話
,她叫我們都不要說話,但我沒聽到什麼,聽不清楚,這個
通話大概有10分鐘以上,後來應該是被告把甲女載到超商了
,甲女把通話結束了。後來當天晚上我有去醫院找甲女,甲
女當時心情平淡,沒有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96
頁)。
 ⑶依證人乙男上開證詞,僅能佐證被告與甲女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乙節,雖乙男稱有看到被告壓在甲女的身
上,並有抓著甲女的手等語,然此種動作與一般性行為之姿
勢相同,而乙男並無法再更清楚描述何謂「抵抗的動作」,
則尚難以其證詞補強甲女前揭違反意願之證詞。另證人丙女
之證詞則屬本案案發前、後之情狀,亦難據以作為補強告訴
人前開證詞之證據。
 5.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案
被告是否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業
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
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對被告
、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與甲女為性行為、否認預見甲女為未
滿14歲女子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但未成立調解(參
法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未曾有犯罪紀錄
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10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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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