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20號、第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浩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巫浩銓與楊億鳳(已判決確定)、陳柏瑋(
已判決確定)與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依照電
信詐欺分工方式,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周添旺、黎豐森,致其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現金放在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集
團成員指示巫浩銓前往拿取上開現金並放置在附表所示地點
,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柏瑋則
與楊億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監看巫浩銓上開取款、放置現金過程,並
搭載巫浩銓離去。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巫浩銓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楊億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同案被告陳柏瑋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周添旺於警
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黎豐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蘇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巫陞泯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廷瑞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
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頭份國中校門口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另增列「被告巫浩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同案被告楊億鳳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柏
瑋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
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與本案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犯行,與楊億鳳、陳柏瑋及本案所
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32頁),並以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據資料,
復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然檢察官
所提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車牌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
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
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取款)、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暨本
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附表編號順序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
㈦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 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 ,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 ,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 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被害)人放置現金地點及金額 被告巫浩銓轉交現金地點 1 周添旺 110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周添旺,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25萬元才能釋放。 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變電箱/ 新臺幣25萬元 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 2 黎豐森 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黎豐森,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萬元才能釋放。 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新臺幣90萬元 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