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好樣的」、「籃球鬥牛」,由暱稱「(檳榔)吳海山」、
「菩薩」、「順鑫3.0」、「威廉」、「小馬哥」、「奇犽
」、「太空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款項之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A02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向A01佯稱:可以協助透過投資獲
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交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
之成員(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A02相關)。嗣因A01察
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
交付30萬元。A02則依「菩薩」指示,於上揭時、地出現並
欲向A01收取款項時,旋經現場埋伏警方逮捕,因此未能取
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未遂。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從採為認定被告A0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頁至第90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
79頁、第83頁至第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8頁
)。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頁至第
25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頁至
第173頁)。
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
款項,藉此牟利,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
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
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係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我於113年參與之組織與本案組織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上手,被告參與犯罪之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觀諸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特定時、地出現,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顯見被告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轉交款項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況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仍執意為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自構成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有後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供被
告答辯(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
院卷第78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菩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應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詐欺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
⒋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為免被告之防禦
權遭剝奪、或違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應認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板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 行聯絡使用,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所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8頁),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實際所有人並 非被告而係第三人王宗榮(見偵卷第199頁),依卷內資料 無足證明王宗榮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考量該車本質上係 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而依本 案犯罪情節以觀,縱無以該車代步,亦不妨礙被告實施詐欺 等犯行,且車輛價值並非低微,若隨本案併予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在查獲當日,其餘遭警 查扣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