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4號
MLDM,114,訴,774,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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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NG KIM SIO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TEONG KIM SI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及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拾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5列所載「3人以上共同犯詐數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更正並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ONG KIM SIONG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
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
因被告雖涉數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但仍僅構成一
罪,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告知被告
所涉各該加重條件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院亦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於密接之時點陸續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毛毛」、「猴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集團上層收
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邱秋菊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入監前擔任
廚房助手,家中尚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 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10萬元,業據扣案,核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故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TEONG KIM SIONG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NG KIM SIONG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毛毛」、「猴子」等人所屬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數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緣邱秋菊於114年7月23日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 31日起以假檢警之方式向邱秋菊佯稱要幫忙追回遭詐騙款項 等語,致邱秋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7日在苗栗市嘉新里 活動中心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臺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同年8月12日11時23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許,自富 邦帳戶及臺銀帳戶臨櫃匯款73萬元、100萬元至郵政帳戶,T EONG KIM SIONG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 ELEGRAM)聽從本案詐欺集團「猴子」指示,先在114年8月20 日13時許,在苗栗高鐵站2號男廁所取得郵政帳戶提款卡後 ,即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9分許、13時50分許 ,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苗栗 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經警接 獲民眾舉報前往中苗郵局當場逮捕提領完之 TEONG KIM SIO NG,並扣得郵政帳戶提款卡、現金10萬元、IPHONE 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TEONG KIM SI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4年8月20日之高鐵單程票票根、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事實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郵政帳戶提款卡、手機等物,均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 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 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犯行, 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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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