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⒈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郁晴如所為及其如附件附表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起訴意旨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確有以不
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且此部分與其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如附件附表2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2編號10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2編號10所示
部分,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對被告論
罪,惟因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指示告訴人A10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然未得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
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收取包裹、提領款項再轉交提款卡,因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復
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附件附表1所示,於密接時間陸續提領告訴人郁晴如
所有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處斷。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致富盲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罪責更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件附表2編號10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郁晴如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
並非法將各該提款卡內之金錢領出作為報酬,再將該等提款
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
如附件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詐後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部分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砂石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1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其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經本院計 算如附件附表1各編號所示款項共3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件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洗錢行為標的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獲有70至80萬元等語, 因而請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惟因此部分除被告之 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佐證屬實,則本院尚難遽認其確有因 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取上開所得,實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擴大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被告對告訴人郁晴如所為暨附件附表1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2編號1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2編號2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2編號3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2編號4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2編號5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2編號6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2編號7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2編號8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2編號9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2編號10部分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被 告 A1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徒刑執 行完畢。A12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領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之提款卡並據以提領、轉交,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致富盲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涂佳賢」、「林育民」 、「江清萬」於113年4月3日某時起,以假檢警之手法,向 郁晴如施用詐術,致郁晴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 40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8號1樓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寄 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A12依暱稱「致富 盲盒」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庄門 市領取前開提款卡,於附表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1所示帳戶 金額做為自身報酬。A12並於同年5月20日晚間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前開提款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 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手法,對附表2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人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僅附表 2編號1至9之人匯款成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附表2編號10之人因未能匯款成功,而僅 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二、案經郁晴如及附表2編號1至5、7至10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及附表2編號1至5、7至10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告
訴人郁晴如及附表2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包裹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附表1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等罪嫌;附表2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2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部分,併予更正)。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致富盲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1、附表2 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 共犯已著手為附表2編號10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簿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 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躲避檢警追緝,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 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各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於警詢時稱:總共跟「致富盲盒」領過2次 包裹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領包裹後拿去領70至80萬元等 語,可見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提領款項而尚未 遭查獲,是前開報酬超出本案附表1提領部分,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1: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0日14時22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3年5月20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3 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5 113年5月20日14時2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萬3000元 6 113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2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2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9 113年5月2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 113年5月20日14時31分許 1萬7000元 12 113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3 113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20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20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2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1:58:07 000-00000000000000 1萬9238元 2 A03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1:51:41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11:52:46 4萬9981元 3 A04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13時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3:35:56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4 A05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23時36分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2 00:37:06 000-00000000000000 4萬9595元 00:49:25 5595元 00:56:16 4984元 5 A06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2:39:46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11:35:56 000-000000000000 4萬9998元 6 A11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1:52:33 000-000000000000 2萬3989元 12:00:00 9999元 7 A07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3時24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0:48:28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52:08 5萬元 8 A008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5時01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2:20:16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31:54 10萬元 9 A09 (提告) 於113年5月21日9時28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2024/5/21 10:59:46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06:35 6萬元 10 A10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4時11分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失敗。 2024/5/21 15:24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匯款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