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8號
MLDM,114,訴,6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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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與暱稱「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
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
項。A02遂依「小東」指示,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
在其上簽立「張曉元」之署名,並於上揭時、地,向A01收
取上開款項時,交付存款憑證與A01,表示「張曉元」確有
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張曉元」及A01。A02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位置,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
45頁、第97頁至第9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4476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㈤扣案之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
 ㈥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衛生局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母親、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張曉元」署押1枚,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 依卷附事證猶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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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