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113年8月1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加入」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所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助理-陳思慧」更正為「陳思慧」。
㈣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於113年5月16日下午9時54分、113
年7月28日下午11時2分」更正為「自113年5月16日下午9時5
4分許起」。
㈤犯罪事實欄第16列所載「,並」補充為「,在蓋有傑達智信
股犯有限印文之上開收據上,偽簽胡河玉署名及捺印各1枚
,並」。
㈥犯罪事實欄第17列所載「偽造之」補充為「偽造之上開收據
即」。
㈦犯罪事實欄第18列所載「足生損害於張翊恩」補充為「足生
損害於張翊恩、胡河玉」。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
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
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即無另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然查被告本案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
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
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七星中
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本案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張翊恩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民國113年8月1日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在其上簽立「胡河玉」之署名及捺 印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款項,為本案詐欺贓款,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既已 依共同正犯「A」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若對被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職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A」、「七星中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 擔任取款車手。陳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指示陳柏 亨印出偽造之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助理-陳思慧」 於113年5月16日下午9時54分、113年7月28日下午11時2分, 向張翊恩佯稱可投資「傑達智信」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 致張翊恩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陳柏亨遂於113年8月1 日下午3時許,按「A」之指示,以假冒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胡河玉」之身分,與張翊恩約在苗栗縣○○鎮○○街 00號6樓之3之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再將款項在附近停車場交付「A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張翊恩。二、案經張翊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43658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1日為上開犯行時,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3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