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0號
MLDM,114,訴,680,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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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利珅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1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利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顏利珅犯組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14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點」,應更正為
「114年5月14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LINE」後,應補充「暱稱」。
 ㈢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
為「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㈣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
車手」後,應補充「及將『阿揚』所交付任務派發予其他取款
車手之組長」。
 ㈤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顏利珅」後,應補充「繼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
 ㈥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洗錢」,應予刪除(此部分起訴事實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減縮,見本院卷第81頁)

 ㈦犯罪事實欄第17列之「100萬元」後,應補充「(均為警方提
供之誘鈔)」。
 ㈧犯罪事實欄第18列之「藍芽耳機1個」,應更正為「藍牙耳機
1副」;同列之「現金」,應更正為「誘鈔」。
 ㈨犯罪事實欄第19列之「現金4萬7,500元」後,應補充「(其
中7,000元為顏利珅犯罪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
 ㈩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及「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藍牙耳機1副」。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有夢最美
~~(o^^o)」、「Crypto_0000000」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話
術詐欺後,由「王昌」指示被告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有夢最美~~(o^^o)
」、「Crypto_0000000」如何詐騙告訴人,「王昌」如何讓
被告依指示行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
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王昌」、「有夢最美~~(o
^^o)」、「Crypto_000000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
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
,派員向告訴人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
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其成員係包括「王昌」、「有夢
最美~~(o^^o)」、「Crypto_0000000」及被告所述亦曾指示
其取款之「林育達」、教導其如何派發任務之「妤」、交付
任務之主管「阿揚」、取款車手「楊千慧」、「黃耀欽」、
胡融瑄」、「Peter李宗瀚」、「蔡幸穎」、「cleo黃子
晏」等人,被告於114年5、6月間,亦有多次依「阿揚」指
示派發任務予其他取款車手之經驗,有被告與「妤」、「阿
揚」、「楊千慧」、「黃耀欽」、「胡融瑄」、「Peter
宗瀚」、「蔡幸穎」、「cleo黃子晏」之LINE聊天紀錄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5至10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且參
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王昌」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有夢最美~~(o^^o)」、「Crypto_0000000」,而達
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另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減縮,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被告與「王昌」、「有夢最美~~(o^^o)」、「Crypto_000000
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惟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判。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
實際上既未受騙,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成立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經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組長,並負責扮演「幣商」角
色,光天化日之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多達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嚴重威脅,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取款車手,風險最高且
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2,000元,詳
後述)相較於其預定收取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於警詢、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前科及1件情節相同
之加重詐欺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業牛奶車司機、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配偶
為新住民、自身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86
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自114年 5月14日起,已有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派發任務予取款車手 之行為,且自述曾依林育達」指示前往臺中取款40萬元後 上繳、依「王昌」指示赴他處取款未果(見本院卷第76頁) ,可見其並非偶發犯,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 性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等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主管告知薪資一個月15,000元,但因為 我114年5月14日才開始做,所以五月份收到7,000元,六月 份款項還沒收到,至今為止擔任詐騙集團幫手,總共獲利大 約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收到7,000元薪資是「阿揚」派單的工作,去收款「 陳恩」說會另外匯款給我,收款是一單2,000元,不管金額 大小,但是我還沒有領過收款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逾前述7,000元之報酬或 財產上利益,應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7,00 0元,且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47,500元,除前述7,000元外,尚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就其餘40,500元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不含手機殼內所夾5美元紙鈔1張 2 藍牙耳機1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7,000元 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2.已扣案(其餘40,500元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顏利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2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利珅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昌」、「林育達」、「陳 恩」、LINE「妤」、「阿揚」、「楊千慧」、「黃耀欽」、 「胡融瑄」、「Peter李宗瀚」、「蔡幸穎」、「cleo黃子 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顏利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有 夢最美~~(o^^o)」、「Crypto_0000000」與林艷廷聯繫,佯 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艷廷陷於錯誤,陸 續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顏利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林艷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7月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南側停車 場旁交付現金100萬元。顏利珅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昌」 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向林艷廷收取現金100萬元。 顏利珅收受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 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現金100萬元(已發 還)、現金4萬7,500元。
二、案經林艷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顏利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顏利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受「王昌」指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艷廷因遭詐騙而與被告顏利珅相約於114年7月1日12時許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苗栗縣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林艷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 告訴人林艷廷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 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 定,請求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另本案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除已發還之100萬元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自擔任派單供作迄今已獲7,000元之報酬 等語,該7,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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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