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1號
MLDM,114,訴,6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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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峯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應更正為「該詐欺
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本案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便利商店」後,應補充「或金融機構
」。
 ㈣犯罪事實欄第18列之「所指定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更
正為「所指定、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㈤附表編號五至八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12月3日20時18分、21分及同年月7日20時18分提
領10萬元、5萬元、3,000元 被告報酬:600元」。
 ㈥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之「被告報
酬:5,888元」,應更正為「被告報酬:5,880元」。
 ㈦附表編號十三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之「1.113年12月1
6日10時15分轉匯15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提領出 2.113年12月
16日12時32分、59分提領15萬元、1萬元」,應更正為「1.1
13年12月16日10時15分、12時59分轉匯15萬元、1萬元至中
信帳戶再提領出 2.113年12月16日12時32分提領15萬元」

 ㈧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經
安琪」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每次來向其收錢的人都不一樣
、有男有女(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參與
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安琪」、扮演「收水人員」角
色之數名不詳人士及對告訴人王緒川實行詐騙行為之「琳」
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安琪」、扮演「收水人員」角色數名不詳人士
「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目的單一且具行 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114年9月26日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056元(起訴 書記載為3萬2,064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陳明更正,見本院卷第26、35頁),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安 琪」提供報酬,指示其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逾140萬元,損失慘 重,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 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提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 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 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 法資源,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 之品行,自述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科技廠技術員、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親、弟弟同住、自身有憂鬱、躁 鬱、適應障礙等疾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6頁;偵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計2萬9,056元,業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身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張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富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張榮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給「安 琪」,並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訊息,嗣王緒川於113 年11月22日16時許,瀏覽該不實交友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所 屬暱稱「琳」之集團成員聯繫,並由暱稱「琳」之集團成員 引導至甜蜜邂逅多語言國際交友網站進行聊天後,再向王緒 川詐稱見面需要繳付開通費用及協議費云云,致王緒川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張榮富依照「安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頭份市等地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員機,將王緒川匯款扣除報酬後,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再提領出,隨即將所提領的之現金交給「安琪 」所指定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
二、案經王緒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緒川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榮富台新帳戶之經過及事實。 ㈢ 被告張榮富台新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王緒川遭詐騙匯款至台新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張榮富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緒川遭詐騙匯款 至台新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中信帳戶再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 「安琪」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應以共犯論處。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3萬2,06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請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目的,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一 113年11月27日22時57分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23時17分提領 7萬8,000元 被告報酬:2,000元 二 113年11月27日22時59分 3萬元 三 113年11月29日12時21分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12時57分、58分、59分、59分及同日13時提領 2萬、2萬、2萬、2萬、1萬4,000元 被告報酬:2,000元 四 113年11月29日12時24分 4萬6,000元 五 113年12月3日13時33分 2萬6,800元 113年12月3日20時18分、21分提領 10萬元、5萬元 被告報酬:3,600元 六 113年12月3日13時35分 2萬6,800元 七 113年12月3日13時40分 5萬元 八 113年12月3日13時43分 5萬元 九 113年12月9日12時51分 5萬元 113年12月9日20時41分提領 9萬8,000元 被告報酬:880元 十 113年12月9日12時53分 4萬8,880元 十一 113年12月9日14時10分 5萬元 1.113年12月9日14時33分提領 5萬元 2.113年12月9日15時13分轉匯 4萬3,000至中信帳戶再提領出 被告報酬:5,888元 十二 113年12月9日14時12分 4萬8,880元 十三 113年12月16日9時27分 31萬6,416元 1.113年12月16日10時15分轉匯15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提領出 2.113年12月16日12時32分、59分提領 15萬元、1萬元 被告報酬:6,416元 十四 113年12月19日18時25分 50萬6,280元 1.113年12月19日19時27分、29分、29分、30分轉出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提領出 2.113年12月19日20時13分、17分、30分提領 5萬元、5萬元、5萬元 3.113年12月20日0時3分、同日7時11分轉出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再提領出 4.113年12月20日0時21分提領 15萬元 5.113年12月20日9時33分提領 3萬5,000元 被告報酬:1萬1,280元 十五 113年12月27日15時56分 5萬元 113年12月27日20時5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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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