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4號
MLDM,114,訴,65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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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美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合約書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予以刪除,並將同欄第5列所載「以網際網路」予以刪
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各該犯
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
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向
被害人收錢,對於被害人具體如何遭詐騙乙節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已明
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代號陳世權」、「Andy」、「柏」、「Earl林」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
之方式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
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製造他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在執行完畢後非久
旋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
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合約書1張 ,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及合約書內 雖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蔡美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甚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世權」、「Andy」、「柏」、「Earl林」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 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LINE創設假投資詐騙群組「知識海 洋」,嗣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集團 假投資之群組,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群組,該集團再 以LINE暱稱「楊細玉」介紹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予警員 ,嗣警員與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投資,並約定於114年5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橫車路與自由街口(福波將軍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蔡美 甚則依「柏」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台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及負責人「賴佳偉」等 印文之偽造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及印有蔡美甚照片之偽造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隨即於114年5月14日16時20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假扮為投資人之警員 表明自己為台元公司之專員,並在「愛暖人間合約書」上簽 署姓名後,再將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各1張交付予員警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員警、「台元公司」、「賴佳偉」,蔡美 甚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現金1萬4,5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合約書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蔡美甚坦承有聽從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被告坦承知悉在做車手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4,500元、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蔡美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陳世權」、「Andy」、「柏」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員警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實施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而偽造契約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世權」、「Andy 」、「柏」、「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本案復加入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惡性重大,爰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合約書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合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賴佳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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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