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耀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浚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8列所載「於114年6月21日起」予以刪除,並將
同欄第9至10列所載「透過『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更正為「透過抖音商城投資獲利」,再將同欄第19、20列
所載「SUM」、「6萬7,600元」,分別更正為「SIM」、「6
萬6,100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浚耀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情而負責
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且無從認定「誠信幣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誠信幣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平」推薦予告訴人
湯素琴,要求告訴人與其為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且經本院檢視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該成員確有一再慫
恿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見他卷第224至226頁),待
告訴人應允後,亦立刻指定幣商要求告訴人與其交易(見他
卷第227頁),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復因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完成交易後,不僅失去所交
付之現金,且所獲虛擬貨幣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入抖音
商城進行投資後,亦無法將本金或獲利提領而出等情,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3至195頁),堪認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當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關鍵
環節,且應與該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欲將此部
分由車手出面取款而易遭查緝之犯罪行為,包裝為單純之虛
擬貨幣交易,否則集團成員實無指定告訴人與該等幣商交易
之必要,而得任由告訴人於公開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另
行將虛擬貨幣投入前述抖音商城內以行詐騙即可。
⒉益且,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可見「樂天」即「陳駿」屢要求被告刪除相關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87頁、第140至141頁、第173頁),並要求
被告「注意環顧四周」(見他卷第104頁),且被告向「陳
駿」表示「這個可能涉及到詐騙」後,「陳駿」亦立刻回覆
「肯定沒有想像中安全」、「畢竟一天能賺這麼多,就不是
很正常的行業」(見他卷第92頁)。參以「陳駿」另有向被
告表示「他們(本院按,依上下文觀察,應係指與幣商交易
之被害人)其實根本不知道這個很危險,懂嗎」、「是我們
自己要有警覺」、「他們就是認為,是交易貨幣而已」、「
不知道後面牽扯什麼」、「他們(本院按,依上下文觀察,
應係指集團上手)說後面賺了錢都是直接開車去收」、「不
用下車,不會被監視器拍到」(見他卷第107、116頁),更
足徵被告及「陳駿」均明知渠等係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商而與
各該被害人接洽,並進行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欲將其
等之犯罪行為包裝為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
⒊綜上,卷附事證顯足認定「誠信幣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確已預見其行為涉及相關不
法犯行,猶願負責佯為形式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與告訴人接
洽、交易,足彰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辯解,委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
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
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
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各該犯行既
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經本院檢視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暨其所
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未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據以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並不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向告訴人施詐,是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
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陳駿」、「陳威」、「特斯拉男」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自承獲有新臺幣【
下同】15,200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係其另案而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
,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
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大學4年級,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鄭浚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浚耀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陳駿」、「陳威」、綽號「特斯拉男」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明知 鄭浚耀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仍由鄭浚耀負責佯裝為虛 擬貨幣交易商,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鄭浚耀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建平」向湯素琴佯稱:可透過「ImToken」A 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誠信」幣行購買虛擬貨幣用 以投資云云,致湯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 投資款項,後因湯素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 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停車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投資款項。鄭浚耀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湯素琴隨即將現金66萬元予鄭 浚耀,惟於鄭浚耀收取湯素琴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 UM卡(0000000000)0張、鄭浚耀印章2個、假鈔新臺幣60萬( 已發還)、新臺幣6萬7,600元。
二、案經湯素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浚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犯行。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6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湯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收取大量款項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浚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駿」、「陳 威」、「特斯拉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獲得15,2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