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8號
MLDM,114,訴,64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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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842號、第7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禁止對陳琮文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及遠離陳琮文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至少壹佰公尺,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苗栗縣○○
鎮○○里00鄰○○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
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
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
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陳志銘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否認犯行
,依其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4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部分仍否認犯行)
,且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
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已坦承部分本案犯行,並參酌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
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
,並以禁止其對告訴人陳琮文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遠離告訴人陳琮文住居所
、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等措施,應
能避免被告繼續犯家庭暴力罪,是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
,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
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以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

 ㈢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103
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停
羈押期間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或違背禁止
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至少100公尺,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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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