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2號
MLDM,114,訴,642,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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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麗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麗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董麗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訊問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自114年3月2日起
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乘風」聯繫,自同年4月底開
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參以卷附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而
涉嫌多件偵辦或審理中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
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
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0月3
0日依法訊問被告後,為防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
公共利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取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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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