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0號
MLDM,114,訴,630,20251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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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曉

住○○市○區○○路○段000號(雙星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曉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譚曉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茲因被告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
港居民,又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或工作,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0月16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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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