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現在臺中太平○○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諭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諭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偉」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林雲峰」之名義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
向邱明珍佯稱:因工程款不足急需借款云云,致邱明珍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彭諭賢所申辦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彭諭賢依「陳志偉」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陳
志偉」,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彭諭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珍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011號〈下稱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林雲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陳志偉」一人
聯繫,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致(見偵
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與「陳志偉」不是同一人,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既無具體證據證明本
案犯行除「陳志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所為自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有依「陳志偉」提領款項之客觀
行為,但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見偵卷一第35頁
至第4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7
頁至第198頁),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志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
兵,之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犯罪所得,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但業經被告領出後轉交 予「陳志偉」,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