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9號
MLDM,114,訴,609,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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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亮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OG7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亮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此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黑」、「布布恰恰」、「大燕麥」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
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
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雖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未有犯罪
得(詳後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之均於量
刑時作為參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提供裝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非屬核心角色,僅係底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
取包裹,且於本案中領取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可認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均非
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ROG7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用與「小黑」、「布布恰恰 」、「大燕麥」聯絡使用的手機(見本院卷第26頁),屬於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1萬0,500元是我前面一單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 關聯且為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㈢至扣案單據2張、手機2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



  被   告 周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亮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 、「布布恰恰」、「大燕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 名稱「台中晚班」),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工作,周亮鈞並要求其不知情之高中同學王仁盛(另為不起 訴處分)搭載其前往收取金融帳戶。
二、周亮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社團「偏門工作」 刊登廣告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 NE ID:「0000000」,向不特定人求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警方經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ID, 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暱稱「林文昌WZY」向警方表示欲以1張金 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卡,警方遂 安排誘捕,雙方相約於114年6月17日,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前,以在路邊花圃內放置金融卡之方式交易,周亮鈞遂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搭乘王仁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花 圃內之金融卡,在場埋伏之員警立即依現行犯將周亮鈞逮捕 ,因而未遂,並自周亮鈞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3支(ROG 2支 、VIVO 1支)、現金1萬500元、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瀏覽到很多偏門工作,因此找到綽號「小黑」之人,工作內容為領1次包裹報酬1,500元,且已領取11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王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搭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證明臉書暱稱「匿名參與者」於「偏門工作」社團內張貼收購金融卡之訊息,並留下LINE ID:「0000000」供欲販賣帳戶之人加入聯絡方式之事實。 6 警方與「林文昌WZ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林文昌WZY」收購帳戶之過程。 8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警方埋包地點附近徘徊,並拿取包裹之事實。 9 Telegram「台中晚班」群組、被告與「小黑」之對話紀錄 證明自被告受「小黑」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且被告係透過取簿手群組「台中晚班」接受派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亮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布布 恰恰」、「大燕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本案係警方喬裝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期約對價方式出租帳戶 ,有警方與「林文昌WZY」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未見 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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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