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1號
MLDM,114,訴,60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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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瀚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2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瀚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和解書、被
方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入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10元至其他帳戶後,被告並未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之剩餘金額(餘額嗣遭圈存)未為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認此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另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以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
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
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所
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
款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鄭玉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暨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3部分)。又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2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
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3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
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高佳慧受騙部分) 方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鄭玉敏受騙部分) 方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封秋霞受騙部分) 方瀚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方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瀚賢與「莊晨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瀚賢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莊晨鳴」使用,並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方瀚賢依「莊晨鳴 」之指示,㈠於113年4月10日22時1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提領後於同日23 時許,在外埔漁港將該筆3萬元交給「莊晨鳴」,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3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龍日門市,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現金2萬元,提領後於同日23時許,在外埔漁 港將該筆2萬元交給「莊晨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另於113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匯10元(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 之金錢)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佳慧鄭玉敏封秋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瀚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申辦本案2帳戶,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本案2帳戶,並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該2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2萬元,並將之交付「莊晨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佳慧鄭玉敏封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告訴人3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被告以ATM提款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2 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內ATM 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高佳慧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佳慧遭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而於113年4月23日21時43分,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玉敏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玉敏遭以假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詐騙,而於113年4月23日21時43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封秋霞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封秋霞遭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詐騙,而於113年4月25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莊晨鳴」、「老林 」、「陳義宏」、「翰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編號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高佳慧 113年3月底某日 透過LINE以暱稱「老林」結識高佳慧,再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3日21時43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 鄭玉敏 113年2月23日 透過LINE以暱稱「陳義宏」結識鄭玉敏,再以假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21時2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封秋霞 113年4月10日 透過網路以暱稱「翰林」結識封秋霞,再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5日13時2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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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