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0號
MLDM,114,訴,60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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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詠聖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30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1月2日因另案
涉嫌販賣毒品經警當場逮捕,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積欠債務,所以才會
於114年1月被查獲之後繼續犯案,一開始欠新臺幣(下同)
10幾萬元,到本案被抓前只剩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318頁),而表示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販賣毒品(即內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煙彈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咖啡
包)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等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治安,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
、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停止羈押後若再為毒品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0月16日依法
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防衛國家法益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
款事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於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堪認
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解除原諭知
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
四、至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其他共犯配合偵辦,有助杜絕毒品流通
,顯見有悔悟之心,且案發前有固定住居所及需照顧年邁祖
母,爰請法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諭知交保、限制住居
或定期報到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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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