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1號
MLDM,114,訴,59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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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冠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
裕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冠
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案外人林逸瑄向告訴人包淑君借用車輛後,
本應善盡其保管之職責,並應於借用完畢後返還之,然其為
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價值甚高之車輛侵占入己而未加返還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竟
在經警方盤查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陳裕仁」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陳裕仁」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為應予非難。再參
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
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可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
其迄今尚未返還車輛予告訴人或有所賠償,僅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於水果
菜市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而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該文件已交付相關承辦人員收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惟因該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陳裕仁」簽名1枚,屬 偽造之署押,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鄭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宏與林逸瑄前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林逸瑄將其母 包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鄭冠宏使 用,雙方於民國111年初分手,林逸瑄即要求鄭冠宏返還上 開車輛,鄭冠宏竟置之不理並將其封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侵占上開車輛供己不法使用,迄今仍未歸還車輛。二、鄭冠宏於111年1月26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4公里處(大山交 流道附近),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方盤查,鄭冠宏因擔心遭緝 捕,於警方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 「陳裕仁」,並於警方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陳裕仁」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警方行使,表示陳 裕仁已經簽收前開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陳裕仁,並使公路監 理機關就車輛違規事件之管理產生錯誤。嗣陳裕仁因收到違 規罰單發現遭人冒名,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包淑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裕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包淑君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逸瑄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 1、佐證犯罪事實一。 2、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鄭冠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裕仁」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陳 裕仁」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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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