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三行起之「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38.2公克、10
.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5.72公克、0.24公克、3.36公
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共48.4公克,純質
淨重共測得19.08公克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中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或販賣毒
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
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大包(毛重共48.4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4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而裝 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 被 告 劉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 在臺中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3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富成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住處,扣得海洛因2大包(毛重38.2公克、10.2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15.72公克、0.24公克、3.36公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4 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