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67號
TNHM,94,重上更(一),167,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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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之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之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為設址於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戊○○與洪麗華均 為昌宙公司職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昌宙公 司財務困窘,亟欲資金奧援,遂經由其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 黃進之介紹,邀請丙○○(按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 罪,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丙 ○○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 任董事長一職,乙○○則改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因丙○○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之入股款項予昌宙公司 ,尚不足二千餘萬元,丙○○遂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發票人丁○○等人,向其另行經營位於高雄之嶺頭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原欲興建位 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0號之慧德企業大樓(以 下簡稱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交付予乙○○,二人明知向 銀行申辦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之借款業務所交付之支 票,需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 限,惟因丙○○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林、吳二人遂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丙○○及昌宙公 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丙○○於不詳地點偽 造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 廠商印章各一枚後,復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為偽造各該 廠商背書之私文書,復由乙○○命不知情之戊○○(民國46 年6月21日生)轉告亦為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民國57年2月 25日生),至台南市區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名且不知情之 印章店之成年人,盜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澤公 司)之印章後,旋由丙○○將前開偽造之八澤公司印章蓋用 於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之經亮 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 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權製成之三公司印章,盜蓋 用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而為偽造以前開 公司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並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麗華 (民國62年2月26日生),並向其稱前開支票均係前開公司 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之預付款項,而命洪麗華製作相關 統一發票,洪麗華見除亮奕公司、八澤公司與立有成塑鋼實 業有限公司為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其餘公司均未曾見 過,遂持前開支票向乙○○及不知情之戊○○詢問,乙○○ 明知前開支票上之背書均係偽造,前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 有往來,然因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仍向洪麗華及戊○ ○等人佯稱前開支票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 物之預付款項,可依法開立發票,並辦理票貼,洪麗華與戊 ○○遂均依據前開支票之記載,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做成之統一發票文書,並由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灣企業銀行新營分 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以前開支票連同背面偽造之背書 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台灣企銀辦理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 稱票貼業務而借款,並為行使前開不實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各廠商及台灣



企銀,且因而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 借款,共計交付借款達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 ,即由洪麗華分別匯入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 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項則匯入昌 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內,以供昌宙公司之營 運。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發票人丁○○等人向台 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段交 付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各張支票予被告乙○○(見原審卷 二第九八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命公司職 員製刻八澤公司印章,並交給洪麗華去辦理票貼之事(見原 審卷二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 及詐欺罪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被告乙○○始終未將公司帳冊交付 予伊,故其並未實際掌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昌宙公司與台 灣企銀辦理票貼之相關資料上,負責人始終為被告乙○○, 而非被告丙○○」云云;又稱:「伊先後業已投入四千餘萬 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之可言;前開支票均 係發票人向其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之慧德 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乙○○之際,業已告知必須待慧 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伊並不知被告乙○○未 經告知,即行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前開支票交予 洪麗華等人,並命其等至被害人台灣企銀辦理票貼等情;另 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票貼後,部分用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 台灣企銀之款項,昌宙公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先債 款,對台灣企銀並無損害;另台灣企銀職員與被告乙○○有 所勾串,未予審查票貼相關資料,伊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等語。被告乙○○辯稱:「丙○○與其簽署前開合夥契約後 ,雙方約定資金調度等事,由丙○○負責,附表所示支票辦 理票貼事宜,均是丙○○指示被告洪麗華、何采娟等職員辦 理,伊並不知情;票貼所得,悉為被告丙○○取走,足見違 法票貼情事,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又昌宙公司原係經 營正常之公司,被告丙○○入股後,旋將昌宙公司資產掏空 ,伊亦是受害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伊均不認識 ,相關資料均係丙○○所提供,並命其辦理票貼;附表所示 支票均係丙○○交予昌宙公司辦理票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前於八   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該案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中   係以向該案被害人吳阿財等人,佯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   之土地交予被告丙○○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被告丙○○將以貸款所   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之補償金合計九百餘萬   元,然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人將土地交予被告丙○○提供   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被告丙○○並未交付相關賠償 金,及以佯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然經被害   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旋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使被   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  建福等人,與本案前開所述,被告丙○○係以行使偽造統   一發票及支票上背書之方式,詐騙台灣企銀,致使台灣企   銀陷於錯誤而為貸放款項之詐術相較以觀,被告丙○○於   兩案中之詐術手段顯不相同,尚難僅以兩案犯罪時間接近   ,復皆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認   被告丙○○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二案所述犯行   ,是本案與前案應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   意旨認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   可採,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見偵 查卷第四0至四六頁)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事宜等情,業 據被告乙○○屢次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被告丙○○雖辯 稱,被告乙○○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 際掌管昌宙公司云云。惟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洪麗華持以 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金額流 入被告丙○○、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丙○○掌管之嶺頭 公司等情,有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 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一份(見調查卷第四頁)在 卷可稽。依此,若被告丙○○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務 ,何以前開票貼所得半數以上,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 帳戶內,而係流入其私人或掌管公司之帳戶內?復參以昌



宙公司發生以前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之現象,係從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亦與被告丙 ○○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相符, 堪信昌宙公司以前開方式違法辦理票貼貸款業務等情,係 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掌控昌宙公司之下為之,又 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辦理票貼業務時所開立之借據所載昌 宙公司負責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改為被告丙○○ ,惟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以前開票貼方式借款已非一年, 係屬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依現今交易模式,此類長期性之 借貸關係,通常僅係計算雙方簽立借據時之債權數額等細 節後,即原約續存,除雙方資產狀況等,涉及借貸之條件 有所變更外,均無庸另行由雙方負責人或代理人簽訂借款 契約,此觀昌宙公司辦理票貼業務借款時,均係由被告洪 麗華或證人何采娟攜件至台灣企銀辦理即可,無庸被告乙 ○○或丙○○每次均親自出席辦理相關事宜亦可得知,是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該借據均係昌宙 公司職員使用其放在公司之印章代行簽章等語,應屬實在 ,被告丙○○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 行變更一節,即辯稱並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自無可 採。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昌宙公司財 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辯稱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九發 票人為黃進之支票予被告乙○○,證人黃進亦附和被告丙 ○○之詞證稱:「支票係借給被告乙○○調度資金之用, 並非交給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乙○○始終否認曾向 證人黃進借貸資金,以前開支票均係被告丙○○交付予伊 等語置辯。查證人黃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附表所示 支票原係其配偶欲開店營運所需而簽發,嗣因開店未成, 支票始行留置於其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 復於再次庭訊時證稱:「前開支票係被告洪麗華直接書寫 後,拿予伊蓋章簽發」云云。經原審訊問洪麗華相關事宜 時,洪麗華則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 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語;證人黃進始行改稱,其係至 昌宙公司,由洪麗華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 予乙○○云云(均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證人黃進就 前開支票之源由、如何交付予被告乙○○供其周轉資金等 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疑,且證人黃進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 對開支票方式借貸資金與被告乙○○」云云,而於九十年 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之雙方對開票據記載中,最初紀錄



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之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 且昌宙公司於此時,業已由被告丙○○掌控財務,證人黃 進原為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丙○○入股昌宙 公司之人,焉有不知此事之理?何以仍同意被告乙○○以 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且考量證人黃進與 被告丙○○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之老友,甚而被告丙○○ 之入股昌宙公司,亦係黃進介紹促成,其證詞確有偏頗之 虞,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復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乙○○之支票均係發票 人向其訂購嶺頭公司興建之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伊交 付給被告乙○○之際,曾告知須待該慧德大樓興建後,始 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前開支票既係發票人向被告 丙○○經營之嶺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復因被 告丙○○未能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 前開支票並無何用處,被告丙○○何需將該支票交付予被 告乙○○?是被告丙○○所辯與其所為相互矛盾,顯無足 採。
(五)被告丙○○雖辯稱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並 提出明細表及支票各紙為據,惟被告乙○○亦陳稱被告丙 ○○投入昌宙公司資金不足約二千萬元,且曾利用昌宙公 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 公司分期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偵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在 卷可稽,另參諸被告丙○○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票 ,於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之數額,僅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 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入之款項,其款項 是否確實用予昌宙公司,已非無疑,況本案係被告丙○○ 等人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向台灣企銀 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係台灣企銀,被告丙○○ 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亦與其是否成立詐騙台灣 企銀犯行無涉,被告丙○○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自不 足取。另被告丙○○以前開詐術,使台灣企銀陷於錯誤, 同意以前開非交易往來之支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之際 ,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丙○○曾 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以前積欠台灣企銀之款項, 此亦僅被告丙○○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之方式,尚無解 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又台灣企銀本為具有人格之法人 ,得獨立擁有一定之財產,縱其雇用之職員曾參與被告丙 ○○等詐騙台灣企銀犯行,亦不影響被告丙○○等人詐欺 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認台灣企銀並未陷於錯誤,無詐欺



之可言云云,顯有誤會。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不 可採信。
(六)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丙○○交付前開支 票予伊時,向其提及該些支票均係慧德大樓包商要向昌宙 公司購買材料之預付款,伊不知前開支票係發票人向被告 丙○○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云云,惟被告乙○○於 同日庭訊時亦坦承該等包商購買材料範圍均未確定數量、 種類,僅知依據慧德大樓之設計圖,將購買門窗等物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頁),依此,該等包商既 尚未決定向昌宙公司訂購產品之數量、種類等貨物,彼等 包商如何事先給付貨款?如何決定應付之款項?況被告乙 ○○稱:【其與被告丙○○合夥後,伊僅負責業務及研發 ,是彼等包商業已給付預付貨款,負責業務之被告乙○○ 何以均未與彼等廠商確認出貨事宜?以被告乙○○身為昌 宙公司創辦人之豐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被告丙○○陳稱 該些支票均係包商給付貨款之預付款云云,均係虛構之詞 ,何以被告乙○○無視其中明顯不合理之處,竟仍命原審 同案被告戊○○、洪麗華依據支票開立發票並持以辦理票 貼借款?復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印章是我叫何 采娟去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乙○○並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澤公司的背書在丙○○交給我時 還沒有。他叫我先去刻八澤公司的章,然後交代我先蓋用 八澤公司的章作背書,之後交給小姐洪麗華,去辦理票貼 。統一發票就只好跟著開。由我交代洪麗華開。是丙○○ 經我同意交代洪麗華開統一發票,我只有知情,無力阻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足見被告乙○○就 被告丙○○前開以偽造之背書、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灣企 銀辦理票貼等行為,均係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其 與被告丙○○有共同犯行之分擔甚明。被告乙○○雖另辯 稱,若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當不至於任令被告丙 ○○將票貼所得資金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 調查時亦自承,若不將前開支票辦理票貼貸款,昌宙公司 資金將無法周轉,公司將面臨倒閉等語,復參諸前述資金 流向表顯示,亦有一千七百餘萬元流入昌宙公司,足見被 告乙○○雖明知被告丙○○告知支票係廠商預付款云云, 均屬不實,然為顧及其創辦之昌宙公司存續,竟仍命證人 何采娟製刻八澤公司印章以供被告丙○○盜蓋於前開支票 背面而偽造背書私文書,並以不實事項告知洪麗華與戊○ ○,且命原審同案被告洪麗華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 台灣企銀辦理票貼貸款,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



達四千餘萬元,又昌宙公司之職員何采娟、洪麗華平時承 辦業務時聽命於其為直屬上司戊○○,而戊○○則係對乙 ○○負責,並聽命於乙○○,足見被告乙○○上開行為, 確有詐欺台灣企銀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七)又本案被害人係台灣企銀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入 股昌宙公司後,是否採行不當經營方式,致使昌宙公司倒 閉,係屬被告丙○○乙○○及昌宙公司間之民事糾葛, 尚難僅以被告乙○○實際並未取得票貼所得,即認被告乙 ○○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 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上之行為,暨盜 用他人之印章及盜用他人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上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及 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何采娟、洪麗華、戊○○及印章店人員(成年人)分別為前 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原審附表之票貼張數及原審附表編 號四、九之金額計算均有錯誤,且「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 章一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 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前開三 公司同意所製作,是「大募公司」、「立有公司」、「亮奕 公司」等三枚印章,應屬上開三公司所有,或被授權使用之 昌宙公司所有,自非偽造之物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



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千餘萬元,流入 其私用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重大、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為維護昌宙公司,竟協同被 告丙○○以前開方法詐騙銀行達四千餘萬元,犯罪影響甚大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 ○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海利企業 社」印文三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城土 木包工業」印文八枚、「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海利企業社」印章一枚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 章一枚,為被告丙○○乙○○等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經被告丙○ ○、乙○○以前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台灣企銀所用,惟被告 乙○○稱該支票之發票人協志文具行,係與昌宙公司本有往 來之廠商,協志文具行開立之支票是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七六頁),且觀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 見調查卷第九一頁),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不相同 ,而僅有背書人與昌宙公司有所往來之情況顯不相同,是該 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正常票貼往來之票據,尚難僅 以該支票事後退票,即認亦屬被告丙○○乙○○二人為詐 騙犯罪工具之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1 │支票│王進東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1,960,000 │
│ │ │(按原誤載│豪屋建設股份有限│ │ │
│ │ │王東進) │公司 │ │ │
│ ├──┴─────┴────────┴─────┴─────┤
│ │右合計壹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2 │支票│甲○○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1,078,200 │
│(原│ │ │ │ │ │
│附表├──┼─────┼────────┼─────┼─────┤
│編號│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94,700 │
│3)│ │ │ │ │ │
│ ├──┼─────┼────────┼─────┼─────┤
│ │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65,200 │
│ │ │ │ │ │ │
│ ├──┼─────┼────────┼─────┼─────┤
│ │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40,760 │
│ │ │ │ │ │ │
│ ├──┼─────┼────────┼─────┼─────┤
│ │支票│甲○○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78,940 │
│ │ │ │ │ │ │
│ ├──┴─────┴────────┴─────┴─────┤
│ │右合計伍張、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3 │支票│顏雨順 │昌宙實業(股)公司│CK0000000 │ 970,000 │
│(原│ │ │宏旭土木包工業 │ │ │
│附表├──┼─────┤ ├─────┼─────┤
│編號│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 965,000 │
│4)│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190,000 │
│ │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255,000 │
│ │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210,000 │
│ │ │ │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1,003,600 │
│ │ │ │ │ │ │
│ ├──┴─────┴────────┴─────┴─────┤
│ │右合計陸張、金額: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4 │支票│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 850,000 │
│(原│ │ │ │ │ │
│附表├──┼─────┼────────┼─────┼─────┤
│編號│支票│蘇楊金螺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1,070,000 │
│5)│ │ │限公司 │ │ │
│ ├──┴─────┴────────┴─────┴─────┤
│ │右合計貳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 │李金滿海利企業社 │ │ 790,000 │
│ 5 │支票│(原誤載季│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 │
│ │ │金滿) │ │ │ │




│(原├──┼─────┤ ├─────┼─────┤
│附表│支票│李金滿 │ │FA0000000 │ 880,000 │
│編號│ │ │ │ │ │
│6)├──┼─────┤ ├─────┼─────┤
│ │支票│李金滿 │ │FA0000000 │ 930,000 │
│ │ │ │ │ │ │
│ ├──┴─────┴────────┴─────┴─────┤
│ │右合計叁張、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6 │支票│丁○○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1,050,000 │
│(原│ │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 │
│附表├──┼─────┤ ├─────┼─────┤
│編號│支票│丁○○ │ │NO0000000 │1,160,000 │
│7)│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270,000 │
│ │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180,000 │
│ │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1,260,000 │
│ │ │ │ │ │ │
│ ├──┼─────┤ ├─────┼─────┤
│ │支票│丁○○ │ │NO0000000 │ 860,000 │
│ │ │ │ │ │ │
│ ├──┴─────┴────────┴─────┴─────┤
│ │右合計捌張、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正 │
└──┴─────────────────────────────┘
┌──┬──┬─────┬────────┬─────┬─────┐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 7 │支票│郭榮富 │昌宙實業(股)公司│KA0000000 │ 950,000 │
│(原│ │ │安城土木包工業 │ │ │
│附表├──┼─────┤ ├─────┼─────┤
│編號│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90,000 │
│8)│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70,000 │
│ │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780,000 │
│ │ │ │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 8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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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