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梅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 Galaxy S24+手機
壹支(含SIM卡)及泰達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4列所載「非本案起訴範圍」予以刪除,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梅瑛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
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
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各該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
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李克勤」、「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D組)」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
,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
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殷雪芳高額財產
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間屆滿
已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
前科素行。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
2個女兒和1個前夫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含SIM卡)、泰達幣182 92顆,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王梅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瑛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克勤」及「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王梅 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王梅瑛未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仍由王梅瑛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 商,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 。嗣王梅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殷雪芳施用詐術,致殷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 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殷雪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佯裝受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1 6時許,在頭份市○○路000號之星巴克頭份中央門市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之交易1萬8,292顆泰達幣( USDT)。王梅瑛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殷雪芳隨即將現金60萬元予王梅瑛,惟於王梅瑛收取殷雪芳 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 三星Galaxy S24+智慧型手機1支、新台幣60萬元等物。二、案經殷雪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梅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殷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梅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克勤」及「JY峻 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同時觸 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幣商名稱 1 殷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億」,向殷雪芳佯稱可走後門將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但須先交付泰達幣作為手續費,殷雪芳遂透過「幣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 114年6月3日16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頭份中央門市) 60萬元 1萬8,292顆 TUQCjKvDCJhQjUkVschoEm43tzu2CxKaPX 暱稱「幣戀」之LINE帳戶(LINE ID:@726hmzj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