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8號
MLDM,114,訴,56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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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ce」』補充
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ce」之人(下稱「Ace」)、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文」之人(下稱「志文」)、通訊軟
體LINE暱稱「Bitget_Wallet9319」之人(下稱「Bitget_Wa
llet9319」)』、第3至4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
1月21日起』補充為『「志文」、「Bitget_Wallet9319」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13時許起』、第4至5行「Tictok Buy globa
l products at afforda ble prices」更正為「Tiktok Buy
global products at affordable prices」、第6行『並可
向「Bitcoin-9319」幣商』補充為『並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鉅發幣所」、「Bitcoin-9319」、「Bitget_Wallet9319
」等幣商』、第9行「全家竹南龍佳店」補充為「全家便利商
店竹南龍佳店」、第10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A
ce」』,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柏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Ace」、「志文」、「Bitget_Wallet9319」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
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林燕香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詐得7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起訴書第2頁),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
應將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
頭(一般預防之角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林柏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c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向林燕香佯稱:可透過「Tictok Buy global pr oducts at afforda ble pric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可向「Bitcoin-9319」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 致林燕香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全家竹南龍佳 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林柏岑即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林燕香收取現金70萬元,林柏岑 收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製造虛假的虛擬貨幣儲值紀錄 供林燕香查詢瀏覽,林柏岑則依「Ace」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再層轉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燕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燕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燕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Bitget_Wallet9319」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揭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其他案件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犯罪模式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柏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9 月以上之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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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