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2號
MLDM,114,訴,562,2025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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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劉育銘



彭子揚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於臺灣無居所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于謙劉育銘彭子揚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3人均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8 日訊
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定之情形,裁定均自同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于謙劉育銘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惟覓保無著,被告彭
子揚部分否認部分犯行而尚待證據調查故未審結,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應自114
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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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