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0號
MLDM,114,訴,560,20251017,5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昇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賴奕慈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中尚有祖母及父母需
其扶養、父親動完手術、母親為中度精神障礙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1月27日製,見偵卷第131頁),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 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之財物,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 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扣案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2月2 6日製,見偵卷第133頁),應係其他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林耀呈 
        王倖如 
        蔡易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藍寶堅尼」、「奧斯 頓‧馬丁」、「Q」、「羅蜜歐」、「錢鑫」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之報酬用以 折抵所積欠之債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910號、第60108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林耀呈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獲利之方式詐騙賴奕慈,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對面公車車站亭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林 耀呈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柯尼賽格」指示及所提供之QR c ode,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投資公司)「王子強」工作證、蓋有萬達投資公 司大小章及萬達投資公司圓戳章之收據(下稱:萬達投資公 司收據一)後,由林耀呈於上開時、地與賴奕慈會合,林耀 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萬達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以 取信賴奕慈賴奕慈當場交付40萬元給林耀呈,再由林耀呈 在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一備註欄上蓋上「王子強」之印章及偽 造「王子強」簽名,並在金額欄填寫「肆拾」,偽造上開收 款收據之私文書,再交付賴奕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賴 奕慈所交付4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子強」、賴奕慈、萬達 投資公司。林耀呈隨即將所收取之40萬元攜往附近某加油站 廁所,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逃避查緝。
二、王倖如於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孫經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之報酬3,000元(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011



號案件提起公訴),王倖如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賴奕慈,致其陷於錯誤,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某時,在 苑裡鎮新復里9鄰129之2號對面公車車站亭交付50萬元, 嗣王倖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孫經理」指示及所提供之QR c ode,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公司「王倖如」 工作證、蓋有萬達投資公司大小章及萬達投資公司圓戳章之 收據(下稱: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二)後,由王倖如於上開時 、地與賴奕慈會合,王倖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萬達 投資公司外派業務員以取信賴奕慈賴奕慈當場交付50萬元 給王倖如,再由王倖如在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二備註欄上簽上 王倖如之簽名,並在買受人欄填寫「賴奕慈」、品名欄填寫 「現金」、總價欄填寫「500,000」及在金額欄填寫「伍拾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再交付賴奕慈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賴奕慈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賴 奕慈、萬達投資公司。王倖如隨即將所收取之50萬元交給詐 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三、蔡易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怡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薪資1萬元(參 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8822號案件提起公訴),蔡易昇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賴奕慈,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4時至15時之間 某時,在苑裡鎮新復里9鄰129之2號對面公車車站亭交付3 0萬元,嗣蔡易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所提供之檔案, 先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公司「蔡易昇」工作證、 蓋有萬達投資公司大小章及萬達投資公司圓戳章之收據(下 稱: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三)後,由蔡易昇於上開時、地與賴 奕慈會合,蔡易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萬達投資公司 服務專員以取信賴奕慈賴奕慈當場交付30萬元給蔡易昇, 再由蔡易昇在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三備註欄上簽上蔡易昇之簽 名,並在買受人欄填寫「賴奕慈」、品名欄填寫「現金」、 總價欄填寫「300,000」及在金額欄填寫「參拾」,偽造上 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再交付賴奕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 受賴奕慈所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賴奕慈、萬達



投資公司。蔡易昇隨即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所 收取之3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停車場,扣除報酬1萬元後,將2 9萬元交給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查緝。嗣賴奕慈發現遭詐騙報警後,員警尋蔡易昇所駕 駛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循線查 獲上情。
四、案經賴奕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耀呈參與犯罪事實一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偽造工作證及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一,用以向告訴人賴奕慈4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王倖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王倖如參與犯罪事實二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偽造工作證及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二,用以向告訴人賴奕慈50萬元之事實。 ㈢ 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易昇參與犯罪事實三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偽造工作證及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三,用以向告訴人賴奕慈30萬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賴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奕慈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分別交付現金給被告林耀呈王倖如蔡易昇之事實。 ㈤ 扣案之告訴人賴奕慈所提供萬達投資公司收據一、二、三共3張 被告林耀呈王倖如蔡易昇分別偽裝萬達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賴奕慈收取投資款及當場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㈥ 車辨系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三被告蔡易昇駕駛懸掛偽造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三地點,向告訴人賴奕慈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耀呈王倖如蔡易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耀呈王倖如蔡易昇與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 就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等人 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甘淪於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 ,漠視法律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請均 從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萬達投資公司收據3紙,係被告等人用以詐 欺告訴人賴奕慈所用,且經被告等人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蔡易昇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