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以下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記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應予 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246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沈歆苓、鄭玉華之意見調查表」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
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偵2336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2336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擔任車手角色,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犯罪之政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 、告訴人等受害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暨各告 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3頁、第 7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 項,均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持有本案 洗錢財物之時間等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吳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 某時日,提供其以「秉哲車業行」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藉此賺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 帳戶內,吳秉哲旋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臨櫃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史哲昌、喬玲芳、吳昭瑩、楊家俊、周素 梅、蘇士博、蔡敏玉遭詐欺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審理中,另行向該管法 院移送併辦)。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歆苓及鄭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卓逸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暨頌之包裹相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大甲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5日被告提款畫面、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吳秉哲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9月年以上之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沈歆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李靜宜」向告訴人沈歆苓詐稱:可投過「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沈歆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6日 9時44分37秒 4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9月6日11時51分20秒 40萬元 2 鄭玉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鄭玉華詐稱:可透過「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鄭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10時40分46秒 70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0分29秒 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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