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貞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三
星S23FE手機壹支、板夾壹個,工作證伍張、捷利金融雲投資合
作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李貞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
非對告訴人彭盟斐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欺告訴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得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妍」、「GUO-HAO-BAI」、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EE HAO」、「阿瀚」、「偉杰」及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指示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可見其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殊值非難,幸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
訴人數、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 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 無缺之成年人,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對現今社 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又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綜合上情,本 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 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 三星S23FE手機1支、板夾1個,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扣案之工作證5張、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係供另案加重詐欺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 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 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本案53萬元,已全數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 被 告 李貞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3
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GUO-HAO-BAI」、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阿瀚」、「偉杰」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以收取款項之1%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04號提起公訴), 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繁 榮昌盛」LINE投資群組訊息,俟彭盟斐加入該群組後,即以 LINE暱稱「蔣子晴」向彭盟斐佯稱:可下載「捷利金融雲有 限公司」之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盟斐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陸續交付現金總計新臺 幣(下同)275萬元(非李貞儀所為詐欺或洗錢犯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彭盟斐相約於11 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苗栗發財店面交現金,然彭盟斐因無法將獲利出金而察 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李貞儀即 依「LEE HAO」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彭盟斐 出示偽造之「李月華」之營業員工作證及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而向彭盟斐收取現金53萬元,並欲將之轉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 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詐欺款53萬元(業已 發還予彭盟斐)、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路易莎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欣星工作證、無名工作證各1張、捷利金融雲 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三星S23FE手機1支、板夾1個 。
二、案經彭盟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次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含其共5人之群組,由暱稱「LEE HAO」之人交付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指示其於上開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彭盟斐收取款項103萬元(告訴人實際僅交付53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收款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盟斐於警 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前多次遭詐騙要求面交付款,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面交本案款項後察覺遭可能詐騙,乃報警後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53萬元給被告,隨後被告當場為警方逮捕之事實。 3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李月華」工作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向告訴人收款5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 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藉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詐騙金額達53萬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察覺 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之刑,以資懲戒。被告所使用之偽造「李月華」營業員工作 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款上手後,可獲 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惟被告本次尚未及將款項交付予上 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