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2號、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陞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益陞與羅俊傑為同事關係,羅俊傑為工作 所需,將呂汶哲申辦、由羅俊傑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1支,提供予陳益陞工作上 使用,詎陳益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羅俊傑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擅自使用該手機內綁定、由呂汶哲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879元,並使用本案門號綁定之 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共計4萬4,417元,分別致國泰世華銀行( 即發卡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門號之電 信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相對人(詳附表一「廠商 名稱」欄所示、附表二之交易相對人即Apple公司),分別 均誤認係經授權之交易,因而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相對 人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詳附表一「品項/訂單 編號」欄及附表二「交易說明」欄所示)後據以向國泰世華 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並經同意墊付,而足以 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相對人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相對人對於小額付款功能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陳益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PP內小額盜刷明細翻拍照片、購買商
品明細翻拍照片、盜刷明細、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113 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 3日114富邦媒字第68號函文及函附交易紀錄1份,另增列「 被告陳益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 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 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 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詐得之虛擬點數;附表二所詐得之點數 加值(及手續費),均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無形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係 為詐欺得利。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部分,分別雖有多次交易行 為,惟皆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因係向不同商家購買而侵害不同告訴(被害)人之權益, 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應另獨立論罪,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分別所犯, 分別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分別均有局部重疊之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附表一編 號1至19、20及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又此部分業經被告 向本院陳述沒有意見等語,亦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管領之信用卡、門號資料, 分別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本案告訴人羅俊傑、發卡銀行及電信公司,均造成 相當之損害,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與本案各次取 得之財物(利益)價值,而其自陳業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 、二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犯行,詐得利益(3萬5,000元),及黃金(價 值9,417元)共4萬4,417元;就附表二犯行,則詐得共2萬3, 879元之利益,固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返還丄開犯罪所得,即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 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 ㈡被告持犯本案之手機非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小額付費(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廠商名稱 品項/訂單編號 金額 主文 1 113年1月23日 8時22分47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1,000元 陳益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23日 8時31分44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3 113年1月23日 8時44分12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4 113年1月23日 8時50分1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5 113年1月23日 9時55分14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6 113年1月25日 19時29分6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1,000元 7 113年1月26日 22時19分56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8 113年1月26日 22時42分06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9 113年1月28日 0時3分53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0 113年1月28日 0時12分29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1 113年1月28日 0時20分25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2 113年1月28日 0時25分37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3 113年1月28日 0時31分11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4 113年1月28日 1時52分43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5 113年1月28日 4時9分52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6 113年1月28日 5時5分7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7 113年1月28日 14時47分31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8 113年1月28日 15時36分18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9 113年1月28日 16時2分51秒許 智冠科技(股)公司 點數/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 113年2月17日 17時23分許 momo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元寶純金999招財納福金元寶1錢/00000000000000 9,417元 陳益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20筆 4萬4,417元
附表二:信用卡付費(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入帳日 (消費日均為 113年1月29日) 交易說明 金額 主文 1 113年1月30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陳益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3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3,290元 4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49元 5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6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7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3,290元 8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49元 9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340元 10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5元 11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12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13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14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15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490元 16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2元 17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18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19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3,290元 20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49元 21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22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23 113年1月31日 APPLE.COM/BILL 1,690元 24 113年2月23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 25元 總計24筆 2萬3,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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