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9號
MLDM,114,訴,469,202510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
實欄一、第6列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以刪除,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亭亭玉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鄭芙蓉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
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竊盜、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3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亭亭玉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 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 擴張;又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 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 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亭亭玉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68號為科刑判決確定。而該案檢察官雖僅就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提起公訴,但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起訴效力仍應及於潛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 實,且前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該潛在之 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院本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 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 於審理過程中向檢察官確認其就此部分併為簡式審判程序無 異議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康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亭亭玉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陳硯康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於112年1月間,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訊息,鄭芙蓉因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理財助 理楊淑芬」、「融通金融(Kevin劉)劉宇豪」之聯絡方式 ,上開詐欺份子陸續向鄭芙蓉佯稱:可至「國盛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芙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 家超商苗栗英才店」前,交付內含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包裹予陳硯康陳硯康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餐廳,將 含有60萬元現金之包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光頭男子,藉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芙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硯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芙蓉收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芙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硯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及所生危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本案被 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