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L」、「DOCK天」、「閃亮亮」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嗣A03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
,招募A01(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
二、A03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竟基於縱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1、「L」、「DOCK天」、「閃亮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張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周文彬」等名義,致電A02佯稱
其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詐騙案件,須交付款項以解除管制為由
,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1時4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
A01,A01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商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紙予A02而行使
,再依「DOCK 天」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同縣鎮○○路00號
土地公廟附近大樹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由A03向A02發放
報酬,A03則獲得抵償其積欠「L」債務中6,600元(即上開
款項1%)部份之報酬。
三、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A02、證人A01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至248頁)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
敘明。
二、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9至49、123至126、129至13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
與證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41至153、229至237、247至248頁;本院卷第132至142
頁),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及通訊軟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7至110、161至195、213至22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
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
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顯係冒
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本票公證情形,自有
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其上所
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
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容有
誤會),揆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A01、「L」、「DOCK天」、「閃亮亮」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至10、50、148、150
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見偵卷第126、132頁)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抵償之6,600元債務,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既經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招募「車手」A01及發放報酬,難認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
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
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15、149至1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八、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抵償6,600元債務(66萬元1%;見本院 卷第25、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業經A01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且扣押於A01所涉案件( 見本院卷第8頁),為顧及該案審理進度及執行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行動電話2具及現金19,900元,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 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 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