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羅章銓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5
月29」,應更正為「112年5月29日」;同欄一第14至18行所
載「期間羅章銓並在車上交付戴伃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53號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由張志軒依指示提領款項」,應更正為
「由張志軒依指示持戴伃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53號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同欄一第26行所載「張志軒復將款項
交付予陳茂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沈裕翔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戴伃雯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共犯張志軒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千元,該筆詐騙款項已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揆諸上開說明,應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屬洗錢既
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57號起訴書,
我也是跟陳茂元、張志軒等人涉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共犯陳茂元、張志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陳茂元叫我
跟張志軒一起到苗栗,要我跟張志軒學習如何當車手,張志
軒叫我在車上等一下,我在車上等了10幾分鐘,他沒上車,
我有下車走到路邊看往超商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學習,但沒有下車,我沒有做什麼,也沒
有幫張志軒把風,我不知道張志軒下去要做什麼等語(見偵
卷第145頁),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
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
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於入監時被雲林二監收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本案之扣案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共犯張志軒所提領之詐騙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財物,然業已扣案,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庸於本案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羅章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東區鹿寮里2鄰紅毛埤111-3 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銓自民國112年5月29之前某不詳時點起,以通訊軟體暱 稱為「哈庫克」,並加入張志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702號提起公訴)、陳茂元(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公訴)所組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茂元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駕駛 呂妤葵(所涉另案嘉義團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等6案提起公訴)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張志軒住處前,搭載張志軒後,經前往臺中市搭載羅章銓 ,再駛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處,陳茂元即先行下車,由 張志軒接手駕駛搭載羅章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 栗中正停車場停放,期間羅章銓並在車上交付戴伃雯(所涉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5453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由張志軒依指示提領 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沈裕翔 佯稱:網路出錯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 可解除云云,使沈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2 9分許、6時40分許、6時4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9,988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志軒旋即依 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8時39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提領沈裕翔所匯款項其
中之2萬9,000元,由羅章銓在外監控,張志軒復將款項交付 予陳茂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與張志軒共同前往提領款項,惟辯稱係張志軒叫伊在車上等他,伊不知道張志軒要做什麼,伊沒有幫張志軒把風等語。 2 證人張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陳茂元、張志軒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茂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陳茂元、張志軒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戴伃雯、告訴人沈裕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⑴證人戴伃雯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⑵告訴人沈裕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陳茂元、張志軒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497號、第12319號、1232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與陳茂元、張志軒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次之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 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 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 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 爰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