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建裕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政府機關及」,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13行所載「前往邱秀春之住處面交上開金融卡及金飾」,
應更正為「前往邱秀春之住處面交上開金融卡及金飾,並佯
稱其為某警官派來之專員」;同欄一第17行所載「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應更正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含金融卡)及
邱秀春交付之金飾」;同欄一第16行所載「皮卡丘K」,應
更正為「馬莉歐」;同欄一第18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應更正為『「皮卡丘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女性
車手(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馬莉歐」、「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邱秀春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馬莉歐」、「皮卡丘K」、「不詳車手」及與
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
處,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某警官所派之專員而假冒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拿取如附件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4張及金飾2包,並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
項後,連同金飾放置指定地點交予「皮卡丘K」及「不詳車
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
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5百萬元以上,然被
告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某警官所派之專員而假冒公務員名義,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告訴人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且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有
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
被告另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
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高雄被判1年2月的案子,也是跟本案同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本案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㈡被告與「馬莉歐」、「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飾,
並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連同金飾放置指定地點交
予「皮卡丘K」及「不詳車手」收取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
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納
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第65、75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含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金飾放置指定地點交予「皮卡丘K」及「不 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 說我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5%至10%不等,但我於9月20日加入 ,10月19、20日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陳建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裕與通訊軟體TELEGRAM「PKI高雄馬尼」群組暱稱「賽 亞人」、「馬莉歐」、「皮卡丘K」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聯繫邱秀春 ,佯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謊 稱因涉嫌非法重大洗錢案件云云,致邱秀春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共計4張)及兩 包金飾(含有戒指、項鍊),先後於113年9月24日16時許、9 月30日13時20分許,相約於邱秀春位在苗栗市(詳卷)之住 處面交,陳建裕再依群組內「賽亞人」或「馬莉歐」之指示 ,前往邱秀春之住處面交上開金融卡及金飾。嗣後陳建裕依 照「賽亞人」或「馬莉歐」之指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建裕再依照「皮卡丘K」之指示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公園內, 復推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邱秀春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邱秀春之住處面交4張金融卡及兩包金飾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所申辦之4張金融卡片,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後依指示棄置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公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4張帳戶金融卡及兩包金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申辦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裕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同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賽亞人 」、「馬莉歐」、「皮卡丘K」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 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 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 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 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戶名/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113年9月24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6萬元 邱秀春/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9月25日/ 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4萬1,000元 3 113年9月26日/ 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4 113年9月27日/ 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5 113年9月28日/ 12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6萬元 5萬7,000元 6 113年9月30日/ 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7 113年10月1日/ 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8 113年10月2日/ 1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9 113年10月4日/ 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5萬9,000元 10 113年10月5日/ 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6萬元 5萬8,000元 11 113年10月6日/ 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6萬元 2萬2,000元 12 113年9月30日/ 13時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邱秀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3萬元 13 113年10月1日/ 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萬元 3萬8,000元 14 113年10月1日/ 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邱秀春/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萬2,000元 15 113年9月30日/ 14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邱秀春/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7,000元 16 113年10月4日/ 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7 113年10月5日/ 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4萬8,000元 18 113年10月6日/ 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中華電信南台中服務中心台銀ATM)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113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5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