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李德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玖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李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之陳奕
宏,聯繫交易毒品細節,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
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苑裡門市前會面,羅李德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依約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9114公克),至上開統
一超商苑裡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交易,隨即經警方當
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手機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陳奕宏於114年8月21日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再於114年9月18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證人
陳奕宏戶籍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5頁、第117至127頁、第139頁),足見證人陳奕宏有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陳奕宏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
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
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陳奕宏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奕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
密封袋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駱陳
奕宏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奕宏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
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
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
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
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奕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已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陳奕宏偵訊時之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證人陳述
證明力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保障業
經上開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陳奕宏上開證述,自應認業
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證人陳奕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
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有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陳奕宏約見面事宜,並依約於上揭時、地至現
場,及攜帶上開毒品至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跟陳奕宏約交易遊戲點數,
還有他要順便還我錢,我到現場只是要賣遊戲點數給他,不
是要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也有可
能是交易遊戲點數,因為本案對話紀錄並未講明交易之毒品
名稱為何,亦未見交易毒品之暗語、數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陳奕宏於案發當日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
奕宏互相傳送訊息約定見面事宜,被告並依約於上揭時、地
至現場,及攜帶上開毒品至現場,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之
事實,經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張琇涵、證人即到場執行本案緝捕之員警李家倫證述甚明,
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陳奕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陳奕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提供有關販賣毒品的情資,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安非他命,我之前跟他買過2次,第一次購買是在113年1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他家外面,我當時跟他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們是現金交易,之前是當時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他有在賣,第2次是113年6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是在他家外面,當時我以3,5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約2公克多,2次交易都是他本人跟我交易,這次我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約於本日即114年2月10日19時許,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約在通霄觀音亭的7-11,我這次跟他以3,5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在警方陪同下親自以Messenger跟被告對話,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我確定他有在販賣,剛好之前有欠他錢,所以他知道我要什麼,Messenger中被告有收回訊息,是關於交易的錢跟地點等語(偵卷第35頁至51頁);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有跟他買過2、3次,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說羅李德可以賣毒品給我,114年1月31日5時29分我問被告「我還差你多少錢」,是因為我在1月31日之前最後一次跟他拿毒品時欠他錢,我要跟他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沒有講到重量,當時我只給他1500元,所以我還欠他錢,我才會問他還差多少錢,在這之後我問他幾點有時間、「還你錢順便拿3500共七千」,是我要約他,我要買3500元的毒品,總共拿7000的意思,對話中只講「3500」,這樣知道會要買多少數量,因為之前我們都不會講到明確重量,就是大概的重量,我講「還你錢順便拿3500共七千」就是2月10日講的,我從1月31日後到2月10日這天之間都沒有和被告聯絡,我這次要向警察舉報他,2月10日當天我沒有下車,是警察去現場的,被告本來跟我約在苑裡的海邊,後來又改到另一間觀音亭的統一超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改地點,被告每次賣毒品給我,身上不一定會帶剛好的約定數量,有一次是在車上直接秤重,我有在玩線上遊戲,但我沒有向被告買過點數等語明確(偵卷第187頁至189頁)。
㈢又審諸兩人於114年2月10日17時29分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略以(偵卷第72頁至91頁):
陳奕宏:「我還差你多少錢」
(被告刪除訊息)
陳奕宏:「你幾點有時間」
被告:「怎」
陳奕宏:「還你錢順便拿3500一共7千」
被告:「喔喔」
陳奕宏:「所以?」
被告:「幾點」、「(手比讚的貼圖)」
陳奕宏:「你幾點有?」、「我我不要等喔去好了我就走」
被告:「現在就行」
陳奕宏:「我還沒下班」、「我下班回家洗澡完要過去跟你
說」、「一樣你家外面?」
被告:「嗯」、「沒」
陳奕宏:「喔喔」、「我好了你在哪」
被告:「苑裡港」
陳奕宏:「靠近那邊」
被告:「西濱」
陳奕宏:「彩虹橋?」
被告:「差不多」
(被告收回訊息)
陳奕宏:「我過去彩虹橋好了」
被告:「嗯」
陳奕宏:「我要出門跟你說」
被告:「多久到」
陳奕宏:「我出發跟你說我等人來載我」
…
陳奕宏:「我要出門囉」
…
陳奕宏:「五分鐘到」
被告:「嗯」
又參以上開譯文中所指之「拿3500一共7千」及相約、碰面
之情與證人陳奕宏上開證稱關於本案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地
點等節均相符,已堪認證人陳奕宏所述信而有徵。
㈣又陳奕宏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並向警方檢舉
、提供本案情資,配合後續警方的偵查、逮捕被告,在被告
當日至現場交易前,陳奕宏已先在警方偵防車上,給警方觀
看其與被告之間之案發當日對話,並即時告知被告改約之面
交地點,偵防車隨即前往面交地點,嗣後由埋伏等待被告到
場之警方下車至現場,並當場逮捕欲前來交易之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琇涵、證人即到場執行本案緝捕
之員警李家倫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至106頁)
。上開證人張琇涵、李家倫所述之陳奕宏配合警方誘捕被告
之情,與前開證人陳奕宏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又證人陳奕宏
前後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毒品交易情節
所述內容均一致,且證人陳奕宏與被告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
過節,觀諸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未見雙方有何不睦之情,
證人陳奕宏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涉入販毒重罪之
動機,且本案係配合警方誘捕,當日雙方對話亦在警方監看
之下,如若其事前向警檢舉被告之情係其捏造而虛偽不實,
在此情形下更易曝光,足見證人陳奕宏於本案配合警方誘捕
之情形下,顯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
見證人陳奕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
屬實在。
㈤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陳奕宏與被告間並無較為特殊之
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宏,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㈥至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稱陳奕宏、被告間對話紀錄中所稱
之3500是在交易遊戲點數乙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要交易星城的遊戲點數,130點相當於新臺幣1元,所以交易
3500元是陳奕宏要買45萬5000點的遊戲點數的意思,從以前
陳奕宏跟我講的時候都是說要買點數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7
3頁),則如若被告所述之遊戲點數交易屬實,雙方當日應
係欲交易45萬5000點的遊戲點數,然經查詢被告手機內星城
遊戲之點數,被告此前亦無交易紀錄,且被告在該遊戲中之
遊戲點數並未有可供交易之45萬5000點,此有以被告手機登
入該遊戲畫面之相關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81頁至183頁)
,足見被告所持辯解顯與事證不符。又辯護人所辯護之對話
紀錄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名稱、數量、暗語等語,惟按毒品
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
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
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
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
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
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
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
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
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
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
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
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雙方實已有講明交易金額,被告亦未
再多加詢問細節,雙方即行展開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對話
,顯見雙方對於交易已有默契,對於此交易金額相當於何數
量之何種毒品已無庸在對話中磋商研究,是縱認雙方對話中
未再講明毒品之名稱、數量,亦與毒品交易中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在雙方事前對於交易毒品之種類、賣價(何金額等同
何數量)已有默契之情形,只需約定交易金額、見面細節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
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
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符。而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察,被告對於陳奕宏所
傳送之「還你錢順便拿3500共七千」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
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別
,參以被告與陳奕宏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
「拿」多少金額,顯見雙方以此簡略用語洽談高度遭查緝風
險之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陳奕宏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陳奕宏到庭,惟證人陳奕
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兩度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當無
調查之可能性,業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屢屢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陳奕宏配合警方誘捕並無
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形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
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
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
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衡諸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著手販賣之對象及其販賣之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 驗餘淨重0.9114公克,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213頁),應係被告攜帶到場供 交易之毒品,經證人陳奕宏證述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 用乙節,此有上開被告、陳奕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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