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0號
MLDM,114,訴,42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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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編號2「及偵查中」刪除,另增列「被
陸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具總動員」、「奧迪」、「數字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
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現無資力)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
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通知惟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
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其 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並 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 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 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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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