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5號
MLDM,114,訴,39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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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5264號、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租屋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於臉書暱稱 「乙○○」頁面,張貼乙○○與甲○○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含有 甲○○姓名)及「三灣鄉銅鏡村 坡頭背 甲○○ 就是講你 你給 我走好 站好 你欠我的多的是 不滿站出來講清楚 房子我租 的 你找我媽甲賽?不要再找我爸媽麻煩 不然我幹了你 操 你的 我不管隔壁老頭是誰 我也不想知道 我沒把你翻了我 跟你姓邱 王八蛋」等文字,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承前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臉書「飛鷹地產-竹南運動公園 加盟店」頁面,以暱稱「乙○○」私訊該粉絲專頁,傳送乙○○ 與甲○○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含有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傳送「這詐欺犯拐人租屋」、「小心」等文字 ,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住○區○○○○○○○○○○號等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飛鷹地 產-竹南運動公園加盟店」頁面,以暱稱「乙○○」張貼「詐 騙集團甲○○ 你再繼續亂小亂屁 我就亂你公園店」等文字,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 開並非法利用甲○○之姓名、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不 詳地點,於其臉書限時動態中張貼:「甲○○ 我他媽的沒弄 死你我跟你姓」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 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 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捨棄對告訴人之詰 問權(本院卷第45頁),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8至70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 736號卷第171至172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飛 鷹地產粉絲專頁管理人林照勛偵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6 4號卷第41至42頁)、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面、貼文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9至43頁)、被告私訊臉書「飛鷹地產-竹南運動公園 加盟店」之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479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飛鷹地產-竹南運動公園加盟店」 臉書貼文擷圖1張(警5479卷第35頁)在卷可查;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並有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擷圖1張(警5479卷第 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張貼或私訊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及文字,所揭示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區域及任職單位,足使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然被告卻於臉書頁面張貼或私訊上開資料及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恐嚇、貶損之文字指稱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臉書頁面公開張貼「詐騙集團甲○○ 你再繼續亂小亂屁 我就亂你公園店」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㈡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所謂誹謗,係指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指稱告 訴人為「詐騙集團」,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 衊、不屑,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惟並非 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公然 侮辱罪而非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77頁),並予其答辯之機 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 紛,未能妥適控制情緒,進而尋求正當適法紛爭解決途徑, 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及散布於眾,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侵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自我決定權, 所為已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裝潢業之經濟狀況,及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二 年級、四年級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父 親裝有心臟支架之生活狀況,及自身近期因胰臟發炎無法工 作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相同、手段具有相當同質性、侵害法益程 度相當等,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當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當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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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