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1號
MLDM,114,訴,391,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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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1558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一、二,茲更正所
引用之附件如本裁定所附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起訴書)漏列起訴書附表一、
二,顯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應予更正。茲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之附件,
如本裁定所附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 HO 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加入同案被告NGO XUAN LONG(中文名:吳春龍,下稱吳 春龍,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范文景」、「K IM BONG」、「TON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紹越賢擔任提領車 手工作,范黃秀擔任接送紹越賢領款之司機及取款車手工作 。渠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劉 紋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其後紹越賢、范黃秀2人即依吳春龍指示, 由范黃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紹越賢, 一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紹越賢、范黃秀再依吳春龍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吳春 龍,並由吳春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范黃秀駕車搭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范黃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紹越賢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 竹南派出所114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劉紋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害人資訊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紋宏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4 竹南派出所113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ATM提領畫面截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吳春龍(通緝 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2人自承:每小時可獲3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1 劉紋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紋宏並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劉紋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32分許 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和) 113年5月3日21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于義門市) 1萬元 范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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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