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水泉
被 告 譚宇皓
上 一 人
具 保 人 江以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水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江以柔為譚宇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黃水泉、譚宇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被告黃水泉自行繳納、具保人江以柔為被告譚宇皓繳納保證
金額各新臺幣10萬元為具保後獲釋,嗣本院對被告2人為合
法傳喚及囑託臺灣嘉義、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分稱嘉義地
檢署、基隆地檢署)拘提被告黃水泉、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被告譚宇皓,並合法函知具保
人江以柔應偕同被告譚宇皓屆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然被告2人均未到案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被告2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4年8月10日函所附之新北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基隆地檢署114年8月21日函所附之拘票暨報告
書、嘉義地檢署114年10月8日函所附之拘票暨報告書;具保
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黃水泉現因另案通緝中,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到案等情
,亦有被告黃水泉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被告2人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無誤,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黃水泉及具保人江以柔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