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2號
MLDM,114,訴,37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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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劉冠志」應補充為「劉冠志(另由本院審
結)」、「民國113年11月間」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3年
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第22至23列「足生損害於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後應補充「陸炤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長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114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39、209至211頁,本院卷第93
、101頁),且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張碧鈺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
被告雖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104頁),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
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
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
,且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華友慶 投資操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納款項 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 必要。
 2.被告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華友慶 投資操作協議書上雖分別有偽造公司之印文、偽造公司之公 司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陸炤廷」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偵



訊時供陳:「星石-銀龍」傳QR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 ,公司大小章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偵卷第210頁),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7手機1 支、偽造之「劉廷佑」印章1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依照「星石 -銀龍」指示交予郭信賢,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 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8月30日) 2 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3 「劉廷佑」工作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劉冠志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郭信賢 (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 美慧」、「聯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 別約定以面交金額百分之1及百分之0.5為報酬,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及監控手(楊長鑫劉冠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一審判決)。楊長鑫劉冠志與「星石-銀龍」、「聯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李美慧」、「聯慶」向張碧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 股票云云,致張碧鈺陷於錯誤,與「聯慶」約定於113年8月 30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苑裡親子公園面交30萬 元。「星石-銀龍」即指示楊長鑫列印「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劉廷佑」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偽造 劉廷佑之署押、印文在收據上,於同日8時40分許,至上開 公園,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張碧鈺行使之,並收取30萬元 得手,劉冠志則依「星石-銀龍」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楊長鑫,由楊長鑫將款項轉交郭信賢,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劉廷 佑、張碧鈺。嗣張碧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碧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長鑫坦承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列印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碧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冠志坦承依「星石-銀龍」之指示,監控被告楊長鑫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吳淡如」、「李美慧」、「聯慶」之人以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吳淡如」、「李美慧」、「聯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吳淡如」、「李美慧」、「聯慶」之人以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楊長鑫面交收款之事實。 6 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收據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33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楊長鑫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碧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長鑫偽造「劉廷佑 」之印文及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星石-銀龍」、郭信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 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人均1年8月以 上有期徒刑。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所偽造 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 司專用章」、「劉廷佑」印文各1枚、「劉廷佑」署押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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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