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PHATARUN SOMKHIT
選任辯護 郭浩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姓名:宋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IPHATARUN SOMKHIT(中文姓名:宋奇,下稱宋奇)、CHI
WATHANANON THIRAWAT(中文姓名:替拉瓦,下稱替拉瓦;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8時54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安鵬商店外飲酒時,因故與NAMARA
T JAKREE(中文姓名:阿傑,下稱阿傑)發生爭執,替拉瓦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店內徒手毆打阿傑,雙方並
扭打在地。宋奇在店外見狀,竟與替拉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拿起魚刀衝入店內,以左手推倒阿傑在地
,以右手反持魚刀刺向阿傑,阿傑則以手阻擋。替拉瓦見阿
傑遭壓制在地,乘隙以腳踹阿傑。嗣宋奇再次反持魚刀高舉
,並向阿傑恫稱:「你打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然遭店
主余奕龍阻擋並奪下魚刀。阿傑起身後,替拉瓦仍徒手毆打
阿傑,致阿傑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
害。
二、宋奇經余奕龍阻擋並驅趕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址店外向阿傑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躲在裡面
沒有用,出來還是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阿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阿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阿傑(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替拉瓦
(下稱替拉瓦)、證人余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宋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替拉瓦、證人余奕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未完足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1至133頁),惟該等陳述業經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上開證人到庭時答稱:不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替拉瓦、證人余奕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
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四、辯護人固爭執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未經具結之通譯核實確認,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50頁)。惟警方無命
通譯具結之權,且被告於警詢時有通譯到場協助,並表示:
「有請公司通譯楊建明協助製作筆錄」、「現場有通譯人員
游柯蓉到場陪同翻譯」等語,警詢筆錄亦經通譯簽名及被告
簽名、捺印(見警卷第3至17頁)。此外,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無證據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41、57至61、313至317頁;本院卷第22至
25、123至124、161至164、276、352頁),核與告訴人、替
拉瓦、證人余奕龍、楊世卿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109至12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與檢傷照片、傷
勢及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43491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97;
偵卷第169至174、239至241、335至341頁;本院卷第85至87
、161至261頁),且有魚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見本院卷第123、161、276、356頁),經查:
㈠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
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
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
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
、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
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故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本案遭被告持刀攻擊之緣由,係被告與替拉瓦在店
外飲酒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替拉瓦在店內徒手毆
打阿傑,雙方並扭打在地,被告在店外見狀,拿起魚刀衝入
店內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為被告目擊替拉瓦與告訴
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之偶發事件,被告應係一時氣憤而
臨時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衡情尚非不共戴天之仇,被告實
難因此致生殺人之動機。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不認識被
告與替拉瓦,與他們沒有恩怨糾紛或金錢借貸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替拉瓦與
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有何怨隙仇恨,是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非殺
死告訴人不可之動機或原因。
㈢告訴人所受左側嘴角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之傷害,率
皆僅止於表淺型態,而無證據證明已達危及生命或有受重傷
害之虞,可見被告雖係持刀,然攻擊時所用力道尚非剛猛、
果決。再衡諸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互屬近身狀態,在被告具
有絕對武器優勢下,倘被告決意刺殺告訴人致死,大可再次
攻擊當下未遭證人余奕龍阻隔而可輕易觸及之足以致命的人
體要害部位,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被告於
再次反持魚刀高舉至遭證人余奕龍阻擋並奪下魚刀之際,未
直接猛力刺向告訴人,且於被告遭證人余奕龍阻擋後,僅有
替拉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未見被告有何企圖掙脫束縛再
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舉,恰與被告陳稱:拿刀只因朋友被打
而想恐嚇阿傑,讓他不敢輕舉妄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
3、352頁)呈現之主觀心態大致相符,堪認其既無決絕之直
接殺人故意,亦無容任死亡結果出現之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宋奇用刀攻擊伊時,有說「你打
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
人余奕龍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宋奇用第二刀,伊架住他時
,他說為什麼打伊朋友,伊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再次反持魚刀高舉之際,確有向
告訴人稱:「你打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惟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
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
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
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
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當下情緒高漲,此語
不無恐嚇、嗆聲或助長威勢之意,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殺
人之意。
㈤據此,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無嫌隙,及告訴人遭攻擊
之緣由、傷勢,與整體案發過程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27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傷
害告訴人時向其恫稱:「你打我朋友,我要殺你」等語,不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與替拉瓦間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竟持刀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
,又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傷
害罪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26、307頁)之
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5頁),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竟在我國境內 持刀傷害他人及出言恐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支,係被告擅自拿取他人放置在店 外洗手槽內者(見偵卷第27、314頁),非被告所有或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