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0號
MLDM,114,訴,310,202510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燁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暐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盈-全台買賣」
、INSTAGRAM暱稱「黃仁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暐燁負責擔任幣商,並以LINE官方帳號
暱稱「幣盈-全台買賣」與被害人聯繫,相約至指定地點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電子
錢包轉出虛擬貨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琪琪主編」、「古」等向羅永慶
稱:可透過「台灣職訊網」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
羅永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之「幣想國際」購買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的USDT至自己的電子錢包,再轉至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即
發現受騙,即於114年3月13日報警,經警指示可佯裝受騙配
合逮捕車手,羅永慶即繼續與「琪琪主編」聯繫,「琪琪主
編」指示羅永慶可向LINE暱稱「幣盈-全台買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羅永慶即依指示加「幣盈-全台
賣」為LINE好友,並表示欲以面交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USDT,而與陳暐燁相約於114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交易。陳暐燁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收受羅永慶交付之現金25萬
元,並將7264顆(起訴書誤載為7246顆)USDT轉入羅永慶
定之電子錢包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扣得IPHONE
手機1支。
二、案經羅永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暐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LINE官方帳號「幣盈-全台買賣」
,與告訴人羅永慶相約在上開時間、地點交易虛擬貨幣等情
,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
114年3月間在IG上看到廣告,認識IG暱稱「黃仁勳」,他跟
我說可以擔任幣商賺取價差,我說我不是很熟悉,他就給了
我一個電子錢包,我拿到之後就改成自己使用的密碼,密碼
沒跟別人說過,我就用這個電子錢包來進行交易,預計要賣
給告訴人的USDT是我從LINE的群組跟其他網友買的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13
日我有去警局報案稱被詐騙,因為LINE暱稱「琪琪主編」叫
我去臺中的「幣想國際」,把投資的10萬元兌換成USDT,我
透過幣想的冷錢包,轉到我OKX交易所的錢包,再從我的電
子錢包轉到LINE暱稱「古老師」指定的電子錢包,後來我發
現被騙了,就去報警,我跟警方配合,繼續和「琪琪主編」
聯繫稱要繼續投資,「琪琪主編」叫我再去臺中幣想買虛擬
貨幣,我說太遠了,能否請人到苗栗來,她就請我加「幣盈
-全台買賣」的LINE官方帳號,接著我就和「幣盈-全台買賣
」聯絡,約定在苗栗高鐵站買賣USDT,我一開始傳送的訊息
有點錯誤,「琪琪主編」有幫我直接聯繫「幣盈-全台買賣
」說我打錯字了,所以我知道「琪琪主編」可以跟「幣盈-
全台買賣」聯繫、他們互相認識。114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
,我到高鐵門口,遇到被告,確認被告就是「幣盈-全台
買賣」幣商,進行交易前,我說要更改交易的電子錢包,被
告說他要確認一下,我也同時傳訊息給「幣盈-全台買賣」
官方帳號說我要更換電子錢包,此時「幣盈-全台買賣」回
覆我「OK沒問題」,我發現「幣盈-全台買賣」官方帳號可
能是多人共用,因為「幣盈-全台買賣」回覆我訊息時,被
告並沒有在使用手機打字,我就把對話訊息給被告看,被告
就說可以更換成我的電子錢包交易,他先轉一筆小額的USDT
給我,確認錢包正確後,再把剩餘的USDT轉給我,我把現金
25萬交給被告,然後警方就出現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9
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6頁),並有證人羅永慶
手機內與「琪琪主編」、「古」、「幣盈-全台買賣」之LIN
E對話截圖可查(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28頁);又證人羅永
慶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參本
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88頁),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認其證詞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誇大案情之虞,堪信證
羅永慶上開所言為真。
 ㈡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琪琪主編」、「古老師」等詐欺
集團成員刻意讓告訴人加被告之「幣盈-全台買賣」為LINE
好友,聯繫面交現金購買USDT事宜,顯見與告訴人交易的幣
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而非告訴人在正常、合法
交易市場下自由選擇的幣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
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
指定幣商,萬一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
,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從而,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在於掌控資金流
向、降低詐騙行為遭外部正當幣商揭露或阻止之風險,確保
其不法取財之成功率,被告既然是由「琪琪主編」等詐欺集
團成員刻意安排與告訴人交易比特幣,應可認定其屬於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構一環。
 ㈢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
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
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
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是以,若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衡諸一般市場運作常態,交易雙方多係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買
賣,並以帳戶轉帳方式完成金流,既可節省人力成本,亦利
於留存交易紀錄及查核金流,符合透明化及合規化需求。然
被告卻選擇親自面收高額現金,難認其合於一般合法幣商運
作之常理,且其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贓款之情
形相當,足認該金流運作結構有與詐欺集團協力之高度疑義
。故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贓款、購買USDT,
首重應為被告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賣幣,必然
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
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
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
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該集團以外、
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
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
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
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詐
得款項,以上均會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衡情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最為關
注之事。準此,若非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實
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
風險,任由鉅額贓款由被告收取,仍能確保該款項仍會回流
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是以,被告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以幣商身分出面收款,並明瞭此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
擇分擔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難以採信,分論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扣案手機,其無法操作
登入與告訴人交易USDT的APP,此有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又被告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的USDT,我是
LINE群組內的網友購買的,交易完成後我就會刪除LINE訊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販售
來源的電子錢包地址、鏈上交易紀錄或任何對話紀錄,則被
告所辯其是合法購買貨幣、賺取價差的幣商等語,顯已欠缺
可信基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次要和告訴人交易的USDT,是我去
跟其他人購買來的,除了本案,在本案之前的半年內我只有
交易過一次,從事幣商之後交易的次數大概2至3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2頁),
然觀察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TJd94wCZNJHUqFYytpBqhhQfz6
hjauMuBV,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於114年3月18日
14時42分轉入2萬9166顆、16時1分許轉入6萬顆、16時27分
許轉入333顆、16時30分許轉入8萬3000顆USDT,及於同日16
時13分轉出40顆、16時14分轉出8萬2800顆、16時45分轉出6
萬顆、18時17分轉出64顆(本案)、18時18分轉出7200顆(
本案)USDT等情,此有OKLink區塊鏈TRON瀏覽器錢包地址及
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可見本
案電子錢包於極短時間內即有鉅額資金快速進出,顯與被告
自承僅偶有交易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18
日18時20分在苗栗高鐵站為警逮捕,此有逮捕通知書可參(
見偵卷第63頁),本案電子錢包仍於同日18時27分有轉出2
萬1311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證本案電子錢包並非由被告單獨管領。從而,被告所辯
其為正當幣商,自行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等語,顯非真實
。綜合觀察,本案電子錢包之操作模式,乃係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行轉入足額貨幣,由被告以幣商之名與告訴人見面,
收取現金,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本案電子
錢包轉出虛擬貨幣,顯與一般合法幣商自備儲備持幣以應交
易需求之常態經營模式不符,堪認係用以掩飾不法金流之手
段。
 3.再觀卷附對話紀錄,「幣盈-全台買賣」於114年3月18日17
時5分跟證人羅永慶稱「哈囉,業務到囉,在汽車停車場繳
費機這邊等您」(見偵卷第103頁),TELEGRAM暱稱「黃仁
勳」於同日18時6分即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注意附近」、「
看有沒有人跟著」(見偵卷第97頁),上開對話時間接續且
緊密,顯然「黃仁勳」係在提醒被告與證人羅永慶交易時要
注意周圍狀況,此等行為顯與一般合法交易之常情有違,更
印證本案交易運作模式之異常,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
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以
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詐之LINE暱稱「琪琪主編」、「古」、
指示被告取款之LINE暱稱「幣盈-全台買賣」、TELEGRAM暱
稱「黃仁勳」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
達三人以上,實難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
身兼詐騙告訴人、指示被告等多職,被告亦均可預見詐欺集
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被告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
 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
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
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
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
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
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
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
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
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
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
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依「幣盈-全台買賣」、「黃仁勳」之指示擔任
假幣商,負責取款、操作電子錢包轉移USDT、轉交款項,其
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苗栗高
鐵站,並向告訴人收款等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
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操作電子錢包
等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
,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
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
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
受款項,復操作電子錢包轉移USDT,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而未能成功,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人為LINE暱稱「琪琪主編」、「古」),然被
告既係依LINE暱稱「幣盈-全台買賣」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
欺贓款,亦與TELEGRAM暱稱「黃仁勳」之人保持聯繫,足見
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擔任收取現金、交易USDT
之假幣商,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幸而告訴人已事先聯繫警察
當場逮捕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另考量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所分工之角色、任務,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前有
妨害自由、恐嚇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已和解,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