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珊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王文傑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1、A02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鳥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間,由「鳥哥」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粉末及包裝袋,指示A01、A02將毒品咖啡包粉末混合裝入包裝
袋後販賣,復由A01於113年5月27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Linnea🌸」在「吃糖果喝咖啡最開心」群組內發布「
有人要☕?」之販售毒品訊息,並於同年5月28日1時50分許起至5
月29日15時28分許,以Telegram及LINE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由A02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前往苗栗縣○○市○○○
街00號亞曼尼精品汽車旅館201號房前交易。嗣A01、A02於同日1
8時5分許,到達上址地點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A01與A
02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物,並經A01同意至渠
等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見偵4992卷第20
5頁,偵4993卷第189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89、192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A01以TELEGRAM暱稱「Linnea🌸」張
貼廣告訊息截圖及被告A01與員警之Telegram及LINE交易對
話紀錄截圖(均見偵4992卷第153至163頁)、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7至18頁)、該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4992卷第103至111
、115至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4992卷第7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444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45號鑑驗書(
見偵4992卷第233、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475號鑑定書(見偵4992卷第27
7至280頁)、扣案物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1張(見偵4992
卷第165至185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A01
、A02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販賣
成功,是會以每包200元價格變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益徵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鳥哥」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
1.被告A01部分:
⑴被告A0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公訴意旨固以被告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以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經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均見
本院卷第194頁)。審酌被告A01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舉
乃被告A01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
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A01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A01累犯之餘
地,而被告A01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A01之素行中
審酌即可。
2.被告A02部分:被告A0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
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
無從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2種),依法各先加重
後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A01之辯護人固以被告A01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有協助追
查「鳥哥」,雖未查獲,然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又被告A0
1剛生下一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5至97、196頁);被告A02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2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有情
輕法重情形,又其與被告A01所生女兒僅4個月大,如發監執
行,將使未成年子女失去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2
人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
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1年10月,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
本案僅止未遂,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其等所為仍值非難;
兼衡其等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又被告A01部分尚含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辯護
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均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㈠被告A02部分
1.被告A0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其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 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 再犯,是本院認被告A02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A02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審酌其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77頁出生證明書),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 的。
3.倘被告A02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 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A01部分: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因而構成累犯乙節,業如前述,自不符上開 條文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29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末3包,均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 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 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包裝袋,為被告2人所有,預備 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容有誤會),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