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1號
MLDM,114,訴,24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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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
廢棄物,竟與A02(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A01(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03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2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分、22日夜間至
23日凌晨時分、23日夜間至24日凌晨時分,由A01非法提供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A01涉嫌竊佔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惟無證據證明A05對A01上開竊佔行為有犯
意聯絡,詳後述)供傾倒廢棄物在場監督;由具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砂石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駕駛車輛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
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並由A02在現場指揮交通引導載運廢棄物前來之車
輛進出;再由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挖土機司機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駕駛挖土機在傾倒廢棄物之本
案土地整地;A05在場發放報酬與A01,A01再發放報酬與A
02,而共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後於109年9
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悉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
在現場扣得挖土機1部。嗣經A01主動出面向員警陳稱上開廢
棄物係A02所傾倒,A02遂至警局製作另案警詢筆錄,再循線
查悉A01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9頁、第3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跟本
案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無關,我知道A01有做本案,但
我沒有等語,經查:
一、於上開時間,由另案被告A01(下稱A01)非法提供本案土地
供傾倒廢棄物在場監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
機,駕駛砂石車載運含有土石方、塑膠管、鐵片、塑膠及生
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並由另案被告A02(下稱A02)在現場指揮交通引導
載運廢棄物前來之車輛進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
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傾倒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整地;A01並發
放報酬與A02,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A01於偵
查中、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2
5號【下稱偵緝425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90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
09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本案土地
地籍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
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函暨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南地所二字
第1100000656號函暨鑑定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緝425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107頁至第115頁
;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附卷足參,另有挖土機1輛扣
案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現場將報酬交與A01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㈠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A01,才透過A01認識被告
,A01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去指揮廢棄物現場的交通。
我總共去本案現場3天,負責指揮交通,現場有其他人開怪
手、顧路,我們都是從半夜0時、1時,開始工作到大概凌晨
約4、5時。而被告在我們每天工作結束後會開一輛賓士GLC2
50的車來現場,我有看到被告在路邊拿錢給A01,然後A01就
來旁邊發報酬給我,被告來現場時都跟A01講話而已,A01則
是開一輛白色現代的車。一開始A01、被告有跟我說被抓的
話他們會處理,但我被查獲另案後都找不到A01,我就與被
告聯繫,詢問被告另案要怎麼辦,並談到案號、開庭等等跟
另案相關的事。而我跟被告間對話紀錄提到的新臺幣(下同
)120萬,是指怪手錢,被告跟A01要分擔,所以在被告跟我
提到120萬後,我們就去臺南找A01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90頁)。
 ㈡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A02朱柏文來從事本案廢棄
物工作,當時在本案現場約10多個人,那些人是被告找來的
,而A02在路口處指揮交通;現場被告有另外安排另一個人
負責發放報酬,但我不認識對方,而被告則將A02應得報酬
交給我,再由我發給A02。當時載運廢棄物車輛,每一車收
費12,000元,每天A02的報酬是3,000元。警方查獲現場時沒
有查獲工作人員,但有查扣怪手,後來怪手無法順利拿回來
,所以被告要求我分擔100多萬元的賠償,我跑到臺南躲,
而被告、A02等人來臺南把我帶回竹南,要求我負責等語(
見偵緝425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於審理中證稱:(受命
法官問:在本案發生的時候你是不是白色現代?)是。
(受命法官問:A05是不是開賓士的車?)是。(受命法官
問:你知道型號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
21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A02、A01及被告均曾於凌晨時分出
現在本案現場,而A02、A01係基於相同傾倒廢棄物之目的,
在本案現場從事相關行為,而被告則曾至本案現場交付A01
報酬,A01再將報酬發派與A02,從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何
事、本案現場事件之先後順序等重要細節,所述均屬相合。
且於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經警查獲後,被告曾與A02
一同至臺南找A01以要求其負責本案所涉怪手賠償之事,就
發生時間、參與人員、前往地點亦均相符,可徵其等所言非
虛。
 ㈣參以被告與A02間對話紀錄,A02稱:「毛哥大山那邊後續有
下文嗎?」;被告稱:「嗯」、「有開庭嗎」、「案號給我
」;A02稱:「傳票還沒來」、「大山那也沒打給我」。被
告又稱:「家俊人跑了」;A02稱:「這次他是自己跑喔?
」;被告稱:「120萬的事」、「吃壞了他」;A02傳送地檢
署開庭通知之照片(其上記載「請備齊犯罪所得75000元自
動繳回」)予被告後,被告稱:「犯罪所得?」;A02「當
時筆錄做我所得75000」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3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情經查獲後,被告在A02詢問關
於本案廢棄物事件之後續結果時,不僅未曾表示毫不知悉該
事件始末或與己何干之語,反係對A02所涉另案之案件細節
、審理進度展現高度關注,更提及重要且相關之人員即A01
有難以聯繫之事。衡情,倘若被告與A02間毫無瓜葛或僅係
因A01媒介而認識之關係,A02在無從聯繫A01時,應僅會向
被告詢問A01之去向,豈會向被告諮詢上開案件後續情形?
而被告則關注02另案處理過程,甚至係其「犯罪所得」?
此情適足以顯示被告對本案情況不僅知悉,且高度涉入與A0
1共同分擔行為之情節非淺。
 ㈤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A02單獨出去過,我也沒
有開車載過A02,我跟A02去臺南找A01時,我並沒有開車載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倘非證人A02確曾
於本案現場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輛前來發放報酬與A01,其
豈可在與被告毫無私約、未曾搭乘過被告駕駛車輛之情形下
,明確指明被告、A01駕駛之車輛品牌、顏色,是上開證人
所述可信性甚高,則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現場將與本
案相關之報酬交與A01甚明。勾稽上情,足認於凌晨時分本
案現場存有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指揮交通之人員、挖土機司
機、監督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之人,佐以本案廢棄物之面積
高達1053.28平方公尺(計算式:454.77+608.51=1063.28)
,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既於當時
至本案現場,當可一望即知本案現場廢棄物傾倒面積非微,
然被告卻在本案現場發放報酬與監督行為之A01,A01再轉交
報酬與指揮交通之A02,依被告與本案參與人員具直接接觸
、存有報酬金流關係之行為模式,益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情
形,並於本案型惟整體過程中,佔有重要分工之角色與環節

 ㈥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係於凌晨時分,至本案現場發放報酬與A01,而本案現
場既存有駕駛砂石車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在現場指揮交
引導載運廢棄物車輛之A02、駕駛挖土機在傾倒廢棄物
本案土地整地之挖土機司機、在場監督清除處理廢棄物車輛
之A01等情,堪認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傾倒廢棄物之過程,然
依案發時間、地點及被告所為發放報酬之經過,被告角色顯
具舉足輕重之地位,其當就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知之甚稔

 ⒉再者,證人A04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在我、A01、被告、證
人A03,4個人一起的場合,A01說到有一塊地是他的,但我
沒有聽到他要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專心聽,但後來A01
被警察查獲,大山副所長有跟我說這塊地不是A01的,然後A
01在這塊地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42頁)。
證人A03即被告前配偶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一起
去A01位於苗栗大山的住處找我妹妹、A01,我知道這整件事
情跟A01在倒廢棄物有關,是因為A01當時一開始聊天時,就
有先跟被告說那一塊地是他們家的,他要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對於A01提供本案土地
之行為並非毫不知悉。衡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操作模式,係
由尋找可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尋找具傾倒廢棄物需求之人及
傾倒廢棄物現場之其他工作人員所組成。換言之,有人出錢
(工作人員報酬)、有人出土地,尚屬常見,對出錢者來說
,與提供土地者達成合作,並自傾倒廢棄物行為獲取利益,
核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既係在本案土地發放報酬與在場監督
之A01,可見其對本案情形之瞭解程度至少不低於A01,且其
既然係發放報酬之角色,益徵其地位類似雇傭人,即意味其
可自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中獲取相當利益,是足認被告與提
供土地者即A01間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與A02、A01、各該
司機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被告與A01就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行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證人A01固於審理中籠統證稱: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
部分均不實在,其餘部分均實在,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想要
推一個人,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主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
6頁至第427頁)。然A01於偵查中就被告曾於凌晨時分出現
在本案現場,而被告至本案現場交付A01報酬,A01再將報酬
發派與A02,從時、地、事、先後順序以觀,均與上開A02
證述高度相合,若非確有此情,焉能為如此一致之內容。況
且,A01於偵查時,距離本案時間較近,被告復未在旁,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字被告在場所生有形、
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予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可能性。基此,A01於審理時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之證述,可
信度較低,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其所
辯難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在相同地
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三、按行為人同時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俾非法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處斷,兩罪並非不能併存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犯罪實行之
過程而言,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處斷  
四、被告與A02、A01、各該司機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被
告與A01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或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負責發放報酬,其分工角
色難謂不重要,又其參與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棄置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除,有財政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7月28日台財產中苗
三字第114370088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
第35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之前需要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挖土機1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也難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所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會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實 據認被告業已獲取,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A01、A02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金鋼」、「阿拉伯」及「小六」等成年男子對本案 土地並無佔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竟與A01、A02、「金鋼」 、「阿拉伯」及「小六」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16日起,擅自佔據本案土地 ,據以非法提供該土地供不特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 廢棄物。A01等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卡 車司機聯繫,並約定以每車次3,000元之代價,由「阿德」 載運含有塑膠管、鐵片、及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 地傾倒,並由A02在入口處指揮車輛進出;A01、「金鋼」、 「阿拉伯」及「小六」等人則在上開土地內管理或操作挖土 機攤整經傾倒之廢棄物,共計佔用面積達1063.28平方公尺 ,並供綽號「阿德」(身分不詳)之人傾倒25車次而獲得共 計7萬5000元之不法利得。嗣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 為警在現場查獲,並扣得怪手1台,再循線先後查獲A02、A0 1,復經A02、A01之供述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1、A02之證 述、告訴代理人彭文輝之指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9月29日函文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 年9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勘 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惟查:
一、依證人A04於審理中證稱:109年的時候我跟A01是男女朋友 ,當時被告是我的姐夫。交往期間我跟A01一起住在他位在 苗栗大山的住處,被告跟A01是因為我與姐姐A03才認識。有 一次在我們4個人一起的場合,A01說到有一塊地是他的,但 我沒有聽到他要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專心聽,但後來A0 1被警察查獲,大山副所長有跟我說這塊地不是A01的,然後 A01在這塊地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42頁) 。證人A03即被告前配偶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一 起去A01位於苗栗大山的住處找我妹妹、A01,A01當時一開 始聊天時,就有先跟被告說那一塊地是他們家的,他要去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05頁)。可見與A01具高度 親密關係、同住一處之證人A04,及其他往來對象,均係在A 01經查獲後,方知本案土地非屬A01所有,足認A01均對外周 知供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則被告縱與A01共同在本案土地 上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亦難逕認被告就 A01實際上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之情有所知悉或可預見。況 自被告於本案角色以觀,A01提供自身所有之土地供傾倒廢 棄物,以達成本案合作之事,為A01之合作價值所在,實非 屬難以想像,即被告當僅在乎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可否順利發 生,及可否藉由本案獲取利益。再者,A01於審理中證稱: 本案土地就在我家墳墓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更 加佐證A01與本案土地間具地緣關係,被告確有可能相信A01 所言,從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他 人土地之犯意,尚難遽以竊佔罪名相繩。
二、另依告訴代理人彭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僅陳明事後得知本案 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就警方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提出竊佔告 訴等語(見偵緝425卷第97頁至第100頁);而扣案挖土機、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環廢字第1090063459號 函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查獲現場照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9月29日台財 產中苗三字第10937011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勘驗 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至多僅可



證明在本案土地上確有遭傾倒廢棄物,並有扣案挖土機在現 場等情,並未能認定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情。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竊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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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