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棟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棟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
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錦棟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見友人「陳家康」持黑色
球拍袋1個,經當面告知袋內有槍枝及子彈,欲借放在其所
管領、停放在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
0號遊覽車(下稱本案遊覽車)內,自該時起已預見「陳家
康」所欲寄放之槍枝及子彈,可能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同條例第12條所規範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陳
家康」放置而寄藏之。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3年11月16
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遊覽車執行搜索,當場
在本案遊覽車之下層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步槍及
制式子彈(放置在扣案之黑色球拍袋內,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錦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113、126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惟否認同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辯稱:「陳家康」有一天打電話跟我
說要放東西在我的遊覽車,放了之後過2、3天,「陳家康」
到遊覽車找我,跟我說遊覽車下層有放1個包包,裡面是槍
跟子彈,但我沒有打開看,我不知道是制式步槍及100多顆
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11月16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遊覽
車執行搜索,在本案遊覽車下層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及黑色球拍袋1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113
6144197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至43、65至75、117至123頁),以及本案槍彈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
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又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
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知」「所
犯」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從
適用。換言之,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
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
已足。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欲犯某罪,
事實上所實行亦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步槍及子彈是我朋友「陳家康」所
有,他於113年10月拿著黑色球拍袋過來,問我遊覽車能不
能借他放,他當時有跟我說裡面是槍跟子彈,我沒有打開來
看,出於朋友關係,我只能答應他,借他放在我遊覽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時供稱:扣案步槍、彈匣
及子彈是「陳家康」的,我當下就知道是槍枝子彈,但我沒
有打開看,對方也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坦承其於113年10月間某日,見
「陳家康」持黑色球拍袋1個,經當面告知袋內有槍枝及子
彈,欲借放在本案遊覽車內等節甚詳。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3年9月左右,在「陳家康」名下黑色保時捷的車上
,看到2支手槍放在後車廂黑色拉鍊手提包中,我沒有仔細
看是改造、制式或是有沒有子彈,但我看得出來應該是打火
藥子彈的手槍等語(見偵卷第33頁),表示其於「陳家康」
告知欲放置其內有本案槍彈之黑色球拍袋在本案遊覽車內前
,曾親見「陳家康」持有可發射火藥子彈之「手槍」,而知
悉「陳家康」可能涉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所規範具殺傷力之槍枝,再觀諸警方在本案遊覽車下層查
獲放置本案槍彈之黑色球拍袋,具有一定之長度及寬度(見
偵卷第75頁之照片編號18),警方從該黑色球拍袋內取出扣
案步槍時之全長(僅未安裝彈匣,見偵卷第70至72頁之照片
編號8至11),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
範槍枝之長度顯然不符,縱如被告所述其並未開啟黑色球拍
袋確認其內槍枝及子彈之種類,然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長
達1個多月之久,對於上述依目視黑色球拍袋之外觀即可初
步判定槍枝長度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對於「陳家
康」所放置之本案槍彈,可能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同條例第12條所規範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已
有所預見,仍同意「陳家康」放置,而容認其寄藏上開槍枝
及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主觀上應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同條例第12條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家康」係於113年10月間告知欲
放置物品在本案遊覽車,先由「陳家康」自行放置,再於數
日後經「陳家康」告知所放置物品為槍枝及子彈等語,核與
其先前警詢、偵查時所述全然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後,明確表示願意配
合警方查緝本案槍彈來源,並進一步提供「陳家康」之聯絡
電話、居住地址、所駕車輛等資訊及指認「陳家康」(見偵
卷第33至37頁),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被告先
前曾見「陳家康」涉嫌持有違法槍枝,當無可能同意「陳家
康」得自行放置不明物品在本案遊覽車內,足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所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名等語,然被告對於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可
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同條例第12條所規範具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一節,主觀上既已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陳家康」於113年10月間,拿著1個
黑色球拍袋過來,問我遊覽車能不能借他放,他當時有跟我
說裡面是槍跟子彈,出於朋友關係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偵卷
第33、106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
藏本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同條例第一項
所列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被
告因寄藏本案槍彈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
⒉有關槍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械罪嫌,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其係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
應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寄
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且
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處斷。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供述扣案步槍及子彈之來
源為「陳家康」,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所述之「陳家康」因無其他積極事
證,現仍由警方偵辦中而尚未查獲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4年8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
9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揆
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難以拒絕友人「陳家
康」而單純被動寄藏本案槍彈,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3類(04.2,即聲音機能或語言機
能障礙)】,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等節,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
頁),然所謂「情感性精神病」大致可分類為「躁症」、「
鬱症」或「躁鬱症」等情感疾患,此為吾人所具之一般常識
,上開症狀對於被告之判斷能力應無重大影響,參以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其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同意
寄藏(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顯然係出於其主觀
意識所為之自主決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
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陳家康」當面告
知所放置物品為槍枝及子彈後,已知為法令所規範之違禁物
,竟仍同意「陳家康」放置,參以本案槍彈均為制式軍火且
殺傷力強大,子彈數量甚多,縱認被告不知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及規格,然其同意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且係經
警方執行搜索始行查獲,難認有儘速歸還「陳家康」或為其
他適當處置之意,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潛在危險實屬甚鉅,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戶口
名簿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
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
是,兼衡其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含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步槍及子彈(79 顆),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雖經鑑 定認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 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黑色球拍袋1個,依被告所述雖為「陳家康」所有,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寄藏本案槍彈之用,然考量非屬違禁物, 且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70761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19顆(已試射其中40顆,剩餘79顆) 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