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MLDM,114,訴,22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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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
第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前,在「PRO360達人網」網上刊登
可承作水電電表作業之不實訊息,鍾佾澍閱畢遂與被告相約
於112年7月12日在鍾佾澍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確
認更換電表工程範圍,邱志杰向鍾佾澍佯稱其可以於112年7
月16日前完工,並請告訴人鍾佾澍先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元,鍾佾澍因此陷於錯誤,與邱志杰當場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並於112年7月12日支付3萬元
,然邱志杰收款後,僅於112年7月19日更換線路,拆除舊電
表後,將鍾佾澍原有之舊電表收走,即音訊全無,並未向臺
灣電力公司申請新電表,也未依約安裝新電表。 
 ㈡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前,在「PRO360達人網」網站上刊登可
承作水電工程之廣告,羅竹君閱畢遂與邱志杰相約於112年8
月19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確認
工程範圍,邱志杰羅竹君佯稱其可以於112年8月22日完工
,並請羅竹君先付定金1萬2,500元,羅竹君因此陷於錯誤,
邱志杰當場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乙合約書),並於112年8
月19日19時25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邱志杰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邱志杰收款後,迄今
音訊全無。嗣鍾佾澍、羅竹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佾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羅竹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邱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佾澍於警詢、羅竹君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70卷第33至41頁、偵4373
卷第23至25、31至32、91至92頁),並有甲合約書、照片、l
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乙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明細及
截圖、名片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5470卷第53至81頁、他
36卷第5至7頁、偵4373卷第49至50、59至6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進而詐欺告訴人2人,在在顯
示被告根本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法遵循意識薄弱,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費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詐得1萬7,000元(工程款共3 萬元,扣除僅實際施作之費用1萬3,000元,證人鍾佾澍證述 部分見偵5470卷第3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詐得 1萬2,5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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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