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3號
MLDM,114,訴,22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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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00號、第12181號、114年度偵字第306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寅○○自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起,加入由羅易杰、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奶茶」、「掏棒賽」等三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 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寅○○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及 收取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亥○○則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 起,加入由暱稱「與U同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亥○○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詐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暱稱「與U同行」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㈡寅○○、亥○○與暱稱「奶茶」、「掏棒賽」、「與U同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指 定帳戶既遂。再由寅○○依「奶茶」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地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於113年9月5日凌晨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上開領得款項交 付與亥○○,亥○○再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暱稱「 與U同行」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寅○○與暱稱「奶茶」、「掏棒賽」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至 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6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6至26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既遂。再 由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時 、地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各次提領時間後1天內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提領所 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2181卷第67頁 至第75頁;偵12200卷1第73頁至第100頁;偵12200卷3第269 頁至第272頁;本院卷1第220頁;本院卷2第46頁)。 ㈡被告亥○○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2200 卷1第107頁至第119頁;偵12200卷3第323頁至第324頁;本 院卷1第220頁;本院卷2第46頁)。
 ㈢被告寅○○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2181卷第17頁至第33頁) 。
 ㈣被告2人面交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2200卷3第206頁至 第209頁)。
 ㈤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 218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 院卷1第445頁至第509頁;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8頁)。 ㈥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6部分;被告亥○○所為,就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附表編號1至4、6至11、14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被 害)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



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寅○○ 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款項之行為, 亦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附表編號1至12 、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26;被告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上 開各罪間,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2人與「與U同行」、「奶茶」及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6至26部分,被告寅○○與「奶 茶」及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被告亥○○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編號所示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均堪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2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寅○○未繳 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 亥○○部分,其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亥○○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而被告寅○○業與告訴人酉○○、宇○○、卯○○、戊○○、子○○ 、天○○、庚○○丑○○、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1第305頁、第323頁、第333頁、第343頁 、第355頁、第363頁、第373頁、第383頁、第393頁、第403 頁);被告亥○○已與告訴人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1第311頁),惟其等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 情。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在本案參與犯 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被告寅○○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照顧; 被告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 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不要先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1第240頁),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 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權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就 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款項,均由被告亥○○依「與U同行」之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就附表編號6 至26部分之款項,則由被告寅○○提領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考量此等犯罪情節,倘就所犯之洗 錢財物均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㈡查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是每日至少2,000元等語 (見偵12200卷第271頁),從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即依 日薪2,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寅○○於審理中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2第51頁),再以每日提領之告訴(被害) 人人數,平均計算當日犯罪之犯罪所得(對同一人陸續提領 而跨日者,仍以1日計算,小數點以下不計;另無法整除者 ,則於損害數額較高之罪刑項下沒收餘數)。是以,就113 年9月4日所獲報酬,分別於附表編號1、2、3罪名項下;就1 13年9月5日所獲報酬,分別於附表編號4、5罪名項下;就11 3年9月6日所獲報酬,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0罪名項下;就11 3年9月8日所獲報酬,於附表編號11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9 日所獲報酬,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 10日所獲報酬,於附表編號14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18日所 獲報酬,於附表編號15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21日所獲報酬 ,分別於附表編號16至21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22日所獲報 酬,於附表編號22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25日所獲報酬,於 附表編號23罪名項下;就113年9月26日所獲報酬,分別於附 表編號24至26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亥○○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6頁),核屬被告亥○○本 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41頁至第42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午○ 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2分許,以Facebook暱稱「Yon Sinder Orala」、Line暱稱「張專員」向午○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交易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賣貨便需完成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莊軫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4日晚間  9時15分許,4萬9,  959元 ⑵113年9月4日晚間  9時18分許,4萬9,969元 ⑶113年9月4日晚間  9時27分許,4萬9,985元 莊軫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4日晚上9時17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50,000元 ⑵113年9月4日晚上9時21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49,900元 ⑶113年9月4日晚上9時31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20,000元  ⑷113年9月4日晚上9時32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20,000元 ⑸113年9月4日晚上9時32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181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酉○○ 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許,以Facebook暱稱「Cash Hughes」、中國信託理財專員向酉○○謊稱略以:欲向其購買商品,其帳戶有安全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孫讚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9萬9,934元 ⑵鍾貴英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113年9月4  日晚間10時13分  許,9萬9,959元 ⑶鍾貴英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  號),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3萬9,131元 ⑷呂學峰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113年9月4  日晚間11時1分  許,4萬9,982元 孫讚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7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20,000元 ⑵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9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20,000元 ⑶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9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20,000元 ⑷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20,000元 ⑸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19,900元 鍾貴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60,000元 ⑵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21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40,000元 ⑶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43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39,000元  呂學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4日晚上11時16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珊湖門市,20,000元 ⑵113年9月4日晚上11時1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珊湖門市,20,000元 ⑶113年9月4日晚上11時1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珊湖門市,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181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申○○ 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Yi Han Chan」、銀行專員向申○○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交易購買商品,因賣貨便需完成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孫讚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3分許,1萬9,985元 ⑵呂學峰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113年9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2萬9,985元 孫讚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27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1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05元) 呂學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4日晚上11時1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珊湖門市,20,000元 ⑵113年9月4日晚上11時18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珊湖門市,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2181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⒉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偵12181卷第215頁、第22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巳○○ 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並向巳○○謊稱略以:欲向其購買商品,需要用購物平台進行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5日凌晨  1時42分,4萬9,96  9元 ⑵113年9月5日凌晨  1時45分,3萬123元 陳政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⑵113年9月5日凌晨1時46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⑶113年9月5日凌晨1時46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⑷113年9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⑸113年9月5日凌晨1時48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1,000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113年9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181卷第99頁至第10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12181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謝玟萱 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Abda BiBi」、Line暱稱「吳明睿」向謝玟萱謊稱略以:欲購買商品,因訂單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謝玟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5日凌晨2時46分,6萬9,989元 陳政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5日凌晨3時2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苗義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5日凌晨3時3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苗義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5日凌晨3時7分許,苗栗縣○○鄉○○村○○街0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20,000元 ⑷113年9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苗栗縣○○鄉○○村○○街0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玟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25頁至第12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1卷第409頁至第413頁)。 ⒊陳政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明細(113偵12181卷第51至第53頁、113偵12200卷1第351至第352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宇○○ 於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Facebook暱稱「楊芳萱」、張專員向宇○○及其子陳閔謙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因購物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力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  時2分,4萬9,959  元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  時7分,4萬9,969  元 ⑶113年9月6日凌晨1  時16分,3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陳力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  時19分,4萬9,969  元 陳力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2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13,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⑶113年9月6日凌晨1時43分許,49,986元 ⑷113年9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36,006元  陳力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時7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時7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2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凌晨1時8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20,000元 ⑷113年9月6日凌晨1時9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20,000元 ⑸113年9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19,000元 ⑹113年9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不詳某處,1,000元 ⑺113年9月6日凌晨1時36分許,不詳某處,10,000元 ⑻113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不詳某處,10,000元 ⑼113年9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不詳某處,9,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⑹至⑼部分,應予更正)  陳力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2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10,000元 陳力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頭屋郵局,6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頭屋郵局,54,200元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時49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頭屋郵局,3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陳力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53頁)。 ⒊陳力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55頁)。 ⒋陳力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楊芳萱」、Line暱稱「吳明睿」向戊○○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因賣貨便需完成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力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  時6分,4萬9,989  元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  時8分,4萬9,988  元 陳力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凌晨1時17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2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20,000元  ⑷113年9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20,000元  ⑸113年9月6日凌晨1時19分許,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屋門市,19,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7頁至第11頁)。 ⒊陳力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5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於113年9月6日晚間6時許,以Facebook暱稱「劉嘉怡」向卯○○謊稱略以:欲向其購買商品,因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羅秋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晚上7  時25分,4萬9,969  元 ⑵113年9月6日晚上7  時27分,4萬9,979  元 羅秋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2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20,000元 ⑷113年9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20,000元 ⑸113年9月6日晚上7時33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37頁至第1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 ⒊羅秋萍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6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辛○○(未提告) 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楊雯莉」、Line暱稱「林國華」向辛○○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因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羅秋萍所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晚上8  時20分,4萬9,985  元 ⑵113年9月6日晚上8  時22分,4萬9,988  元 ⑶113年9月6日晚上8  時33分,1萬5,015  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羅秋萍所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2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晚上8時26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20,000元 ⑷113年9月6日晚上8時2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20,000元 ⑸113年9月6日晚上8時2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39頁至第14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⒊羅秋萍所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63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未○○ 於113年9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雲海」向未○○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因賣貨便需完成第三方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羅秋萍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晚上9  時39分,4萬9,985  元 ⑵113年9月6日晚上9  時40分,4萬9,988  元 ⑶113年9月6日晚上9  時43分,4萬9,985  元  羅秋萍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6日晚上9時42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晚上9時43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2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晚上9時44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20,000元 ⑷113年9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20,000元 ⑸113年9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20,000元 ⑹113年9月6日晚上9時51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20,000元 ⑺113年9月6日晚上9時51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20,000元 ⑻113年9月6日晚上9時52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43頁至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⒊羅秋萍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6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天○○ 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向天○○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因轉帳款項被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完成賣貨便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蔡育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8分,4萬9,985  元 ⑵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10分,4萬9,985元 蔡育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19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大湖農會,20,000元 ⑵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19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大湖農會,20,000元 ⑶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大湖農會,20,000元 ⑷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21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大湖農會,20,000元 ⑸113年9月8日晚上11時21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大湖農會,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3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306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306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06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⒌蔡育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4偵306卷第23至第25頁;本院卷1第8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子○○ 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張專員」向子○○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完成賣貨便驗證程序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月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4萬9,969元 林月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公館紅棗店,20,000元 ⑵113年9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公館紅棗店,20,000元 ⑶113年9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公館紅棗店,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 ⒊林月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6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癸○○ 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吳明睿」、「張專員」向癸○○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先完成賣貨便需認證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月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凌晨0時39分1,999元 林月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公館紅棗店,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49頁至第15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⒊林月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6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玄○○ 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Wang Gloria」、Line暱稱「張專員」向玄○○謊稱略以: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因賣貨便未經驗證,須依指示驗證才可使用等語,致使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邱英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39分,4萬9,984元 ⑵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1分,4萬9,983元 ⑶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1分,4萬9,985元 ⑷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3分,4萬9,984元 ⑸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37分,4萬9,969元  邱英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⑵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⑶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3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⑷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3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⑸113年9月9日晚上11時4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20,000元 ⑹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20,000元 ⑺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20,000元 ⑻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20,000元 ⑼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20,000元 ⑽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20,000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305元) ⑾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4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煥日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下同),20,000元 ⑿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煥日門市,20,000元 ⒀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46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煥日門市,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133偵1218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181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181卷第244頁至第249頁)。 ⒌邱英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明細(113偵12181卷第55至第5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庚○○ 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惠」、賣貨便客服向庚○○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因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郭俐纓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9分,1萬1,009元 郭俐纓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20分,1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51頁至第55頁)。 ⒊郭俐纓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6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辰○○ 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Line暱稱「Carol」、「陳玉茹」向辰○○謊稱略以:需先收取房屋租金才可看房等語,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1萬5,000元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3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 ⒊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1頁至第37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乙○○ 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妍~」向乙○○謊稱略以:需先收取房屋租金才可看房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61頁至第16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 ⒊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1頁至第37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地○○ 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spring silk 春」向地○○謊稱略以:需先收取房屋租金才可看房等語,致使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8,000元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公館鶴岡郵局,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1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67頁至第71頁)。 ⒊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1頁至第37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壬○○ 於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蔡君芷」向壬○○謊稱略以:可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1萬元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公館鶴岡郵局,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1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67頁至第1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 ⒊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1頁至第37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丙○○ 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Line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向丙○○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完成賣貨便認證誠信保障協議才可使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4萬7,098元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公館鶴岡郵局,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4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 ⒊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1頁至第37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丁○○ 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丁○○謊稱略以:可以2萬6,250元之價格販賣3張機票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6,250元 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公館鶴岡郵局,113年9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2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呂睿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83頁至第87頁)。 ⒊林逸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1頁至第377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甲○○(未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張專員」向甲○○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須開通賣貨便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謝曉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2日晚上8時44分許,2萬123元 謝曉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113年9月22日晚上8時52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77頁至第18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89頁至第93頁)。 ⒊謝曉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79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己○○ 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Twilight」向己○○謊稱略以:需先收取房屋訂金才可看房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游志宏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萬4,000元 游志宏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日晴門市,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1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游志宏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戌○○ 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Salma E1」向戌○○謊稱略以: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等語,致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1萬3,098元 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1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205頁至第20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20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9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丑○○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Nancy Nancy」向丑○○謊稱略以:需先收取房屋訂金才可看房等語,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2萬1,000元 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209頁至第2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9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宙○○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吳建儀」向宙○○謊稱略以:可以1萬2,000元價格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1萬2,000元 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200卷1第211頁至第212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3偵12200卷三第163頁至第167頁)。 ⒊李俊雄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2200卷1第395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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