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377號
MLDM,114,苗金簡,37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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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9月間某日」更正為「9月6日某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4列所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與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
(入金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
」更正為「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虛擬
幣交易平台帳戶(入金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第15列所載「上開3帳戶資料」更正為「上開帳戶
資料」。
 ㈣犯罪事實欄第25列所載「9月13日」更正為「9月14日」。
 ㈤證據名稱「告訴人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娟及被害
陳明宏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更正為「
告訴人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娟及被害人陳明宏
報案資料及告訴人邱曉芬、許美娟之匯款憑證與對話紀錄截
圖」。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沅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將被害人陳明宏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梁奕翔許美娟、邱曉芬、陳新如
、被害人陳明宏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洗錢罪部分,被告與「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與詐欺被害
陳明宏之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另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全部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併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又協助詐欺行為者轉匯
詐欺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衡
酌告訴(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被害)人間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人員工作、需要照顧3
歲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就告訴人等所 匯款項部分,均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另就被害 人所匯款項部分,則經被告依詐欺犯罪者指示而轉匯至指定 帳戶,亦未查獲,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事 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遂無從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陳沅揚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或虛擬通貨交易帳號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些資料可能被 用於不法使用於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00鄰○○○街00號住處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代號密碼與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入 金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 娟、陳明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不詳詐騙份子 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娟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復由陳沅揚自單純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錢盈539儲值



提領專員」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 指示,於同年9月13日9時36分許,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明 宏遭詐騙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至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奕翔 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之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戶後,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與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依「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之指示,操作轉出2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娟及被害人陳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梁奕翔陳新如、邱曉芬、許美娟及被害人陳明宏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梁奕翔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梁奕翔等5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前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佐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若拉539免費牌訊」、「沒有其他成員」、「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與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暱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佐證被告依暱稱「錢盈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之指示,於114年9月13日9時36分許,操作轉匯2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錢盈539儲 值提領專員」之詐騙份子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 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 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奕翔 (提告) 113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9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3日9時16分許 4萬元 2 陳新如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3 邱曉芬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10時16分許 6萬2000元 4 許美娟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 17萬5000元 5 陳明宏 (未提告) 113年8月間起 假貸款 113年9月1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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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